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原信富,男,192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被告原发山,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被告原发林,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被告原发清,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法定代理人原发和,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信富诉被告原发山、原发林、原发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信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 7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原信富承担 1 875.00元。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