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孙晓东,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倬,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金宝库,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原告孙晓东诉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锋、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亮、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倬、金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晓东与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逐年续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派遣原告孙晓东到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从事皮带运行工作,工作时间为8小时标准工作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92 620.80元,原告孙晓东多次索要该笔费用,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孙晓东主张,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92 620.80元。
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辨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孙晓东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原告孙晓东到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从事皮带运行工作,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月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用人单位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经批准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只能是法定假日出勤的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辩称: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浑江发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给华盛工贸公司工程费用。原告孙晓东在浑江发电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其与浑江发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华盛工贸公司有能力解决的情况下,浑江发电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浑江发电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经白山市劳动局业务部门批准同意执行新工时制,即《浑江发电厂关于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燃运分场其他运行人员实行四班二运转倒班方式。”,劳动法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原告孙晓东从事四班二倒运行方式工作,不存在超时加班的问题。综上,原告孙晓东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多份固定期限合同中最后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7月1日;
3、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6日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90元;
4、王国涛、项海勇、王琦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
5、原告自制加班费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是按照每月工资890元标准计算,存在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事实;
6、证人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实行三班两倒以及加班的事实,签订合同时是八小时工作制,但在履行合同中远远超出八小时,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6日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计算加班费的方法有误,没有将基本工资扣除;
对证据6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质证:
质证意见同被告华盛工贸公司一致。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度工资计算表5份(8月-12月)、2011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表12份、2012年工资发放明细表12份及吉林银行代理业务提交清单8份、2013年工资计算明细表及吉林银行代理业务清单各12份,证明原告2010年-2013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
2、加班费计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并且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存在多支付加班费的事实。
原告孙晓东质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上所记载的金额,我当时已经领取,但因当时签合同约定的是8小时工作制,对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原告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系被告自制的证据,无法律依据,并且基本工资标准800元有误,原告的工资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而随着增长,应为每月800元-890元不等, 2010年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800元,按照800元计算加班费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加班费的计算百分比无异议。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质证:
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浑江发电厂关于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的请示及浑江发电厂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浑江发电公司除三班两倒外的工作时间,不存在超时问题,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2、输煤系统运行及清洁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浑江发电公司和被告华盛工贸公司签有承包合同,华盛工贸承包浑江发电公司的输煤系统运行及清洁工作,浑江发电公司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华盛工贸支付合同款,华盛工贸给其派遣到浑江发电公司的工作者支付报酬。
原告孙晓东质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无关。
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
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 600.00元,本院经审核,对该对账单本身所载明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加班费的方法有误,没有扣除基本工资。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依据八小时标准工作制的方法计算,其所从事的工作实际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八小时标准工作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核,证人于某某确在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主张给付加班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原告在华盛工贸公司工作,实行的是三班两倒工作制,并未对加班的事实及具体的加班数量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工资金额原告已经领取,但对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系被告自制的证据,无法律依据,并且基本工资标准800元有误,对加班费的计算百分比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加班费计算说明所依据的工时制,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无关。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晓东与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原告孙晓东到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从事皮带运行工作。劳动合同首次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中间数次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孙晓东就本案争议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56号裁决书,以原告孙晓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为由,对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小时标准工时制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从事的岗位实际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自认被告华盛工贸公司对其出勤工时数量记录准确,原告在部分工资发放明细表上亦签字认可加班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晓东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晓东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