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于满江,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倬,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金宝库,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原告于满江诉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锋、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亮、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倬、金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满江与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逐年续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派遣原告于满江到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从事皮带运行工作,工作时间为8小时标准工作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92 620.80元,原告于满江多次索要该笔费用,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于满江主张。
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辨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满江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原告于满江到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从事皮带运行工作,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月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用人单位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经批准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平均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7.75小时,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只能是法定假日出勤的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辩称: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浑江发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给华盛工贸公司工程费用。原告于满江在浑江发电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其与浑江发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华盛工贸公司有能力解决的情况下,浑江发电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满江从事四班二倒运行方式工作,每月最多上16个班,每个班平均12小时,上班时间没有工作可以休息,每个班休息与吃饭等间歇时间最低为1.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38.77小时,低于法律规定时间,不存在超时工作问题。浑江发电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经白山市劳动局业务部门批准同意执行新工时制,即《浑江发电厂关于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燃运分场其他运行人员实行四班二运转倒班方式。”,劳动法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原告于满江确实从事此工作,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综上,原告于满江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多份固定期限合同中最后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7月1日;
2、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6日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3、王国涛、项海勇、王琦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时间;(原件在劳动仲裁)
4、原告自制加班费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加班费计算方法。因被告一直未提供加班费计算方式,原告只能通过正常的休息及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用;
5、孙晓东、隋振生、王兵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三班两倒、加班事实以及签订合同时是正常的八小时工作制,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远远超出八小时工作制,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6、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1、3、6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2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6日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计算的结果只是凭据主观猜测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其计算的标准是依据每日八小时标准工作制的方法进行计算,并且计算方法有误。关于周末加班原告的计算标准为300%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而事实是我的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依据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工作日为周末周日休息日的为正常工作,不用计算加班工资;
对证据5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质证:
质证意见同被告华盛工贸公司一致。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2013年工资表7张,吉林银行代理业务提交清单3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2013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已经全部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款;
2、五、六号炉停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2015年每月需要停炉7-8天,在停炉期间,原告只上白班,没有加班现象,并且在放假期间我单位对原告的工资予以照常支付;
3、2010年7月1日(续订日期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日(续订日期2012年1月5日)、2014年1月4日(续订日期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日-2014年12月3日在我单位从事皮带运行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于满江质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7张工资表仅能证明支付了加班费,并不能证明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与证人证言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说法并不矛盾。对3张银行票据仅能体现支付了工资,体现不出支付了加班费,更体现不出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提供工资表的同时提供计算加班费的方法,单凭工资表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主张加班费的时间是2010年-2013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2013年-2015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合同不仅在字迹上、工作时间上都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看到的合同不一致,并且原告在仲裁审理本案过程中曾提交过同一班组武泽芳的劳动合同,其合同完全与本合同不一致,显然是被告在庭审后为应付本案诉讼更换了合同,而且劳动合同应当是完整的一张整页纸形成的劳动合同,并有封印张,而本合同是分散的后装订的,被告完全可以将首页和签有原告姓名的尾页抽出重新装订,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不是八小时工作制的事实。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如原件当中工作时间依然填涂为“二”时,原告要求对该字迹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追究涂改人的相关责任。并且该合同与原告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显然是虚假的。为了证明原告说法要求法庭调取武泽芳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质证:
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浑江发电厂关于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的请示及浑江发电厂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单位除三班两倒外的工作时间,不存在超时问题,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于满江质证: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费。
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
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3、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 600.00元,本院经审核,对该对账单本身所载明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依据八小时标准工作制的方法计算,而被告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八小时标准工作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核,其中一位证人孙晓东确在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主张给付加班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三位证人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八小时工作制,而实际实行的是三班两倒,并未对加班的事实及具体的加班数量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支付了加班费并不能证明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系实际用人单位浑江发电公司出具,是对该公司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可信度较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陈述称合同签名系本人签字,合同中工作时间项签订的是第一项即标准工时制,原告对合同的其他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虽然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但是结合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以及原告陈述,对该证据三份劳动合同除第五项工时制外的其他合同项予以采信。
对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文件本身予以采信。
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同一班组同事武泽芳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劳动合同,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复函,内容是“2014年年底被告单位人事科暖气被冻裂发生跑水,导致包括武泽芳在内的2013年以前的劳动合同档案及电脑设备、人事报表在内的部分材料全部被水淹没。因此,无法提供2013年以前武泽芳的劳动合同。”。本院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
原告对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3的质证意见中提到,待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后再决定是否申请对合同第五项中“二”字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因此原告申请鉴定的条件未成就。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满江与被告白山市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原告于满江到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从事皮带运行工作。劳动合同首次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中间数次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于满江就本案争议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55号裁决书,以原告于满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为由,对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主张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自认被告华盛工贸公司对其出勤工时数量记录准确,原告在部分工资发放明细表上亦签字认可加班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满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满江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