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肥城汇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9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汇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法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强,肥城汇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肥城汇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宝以及被告肥城汇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王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5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NE100型号提升机一台以及散装机等相关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如期进行生产。但原告在2014年对机械设备维修时发现被告提供的提升机链条规格为NE50,与合同约定的NE100型号不符,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因提升机已无法使用,要求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作出明确答复并予以解决,但至今无果。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 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1、被告公司的于经理多次来原告单位,为原告建厂期间提供了大量的技术服务,被告对原告公司的生产工艺非常熟悉;2、2013年3月23日签订提升机买卖合同,原告单位提升机的设计台时满负荷运转的情况下是40吨每时,被告为原告的设计的提升机提升量约定为100立方每时,被告提供的提升机若满负荷运转,提升量为208立方每时,填充率为70%,折算提升量也能达到145.6立方每时,被告提供的提升机超出合同约定的100立方每时的要求;3、原告所述提升机系被告安装调试与事实不符,提升机是原告自行安装的,且原告在使用的质保期一年内未发生任何故障,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4、原告所述合同约定的链条型号NE100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交货时附有交货清单,其中链条:140.83米(924节),用140.83除以924乘以1000=152.4,即链条的标准为P152.4,这是链条的国标,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再说链条的型号并不代表提升机的型号,选用链条时参考的主要因素是提升货物的重量,被告提供的链条完全能满足原告的生产要求。还有一个因素就是价格,如果原告特别要求自选链条,那么提升机的整体价格也会提升;5、原告方签收了货物,认可了配套附件的型号,且正常运行近两年,质保期内未提质保异议,如果原告方经鉴定链条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告方将会提出申请,追加链条生产厂家建德市机械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一次性解决纠纷。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提升机一台,价格为16万元,规格型号为NE100,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售链条NE100×2米,价格为7000元。还能证明是被告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双方共同约定,若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2、照片8张,证明通过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提升机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还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提升机已经损坏;

3、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提升机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向被告发出公函,主张相应的赔偿损失请求;

4、辽宁省朝阳市金桥重型机械厂出具的NE50输送链条技术参数和NE100输送链条技术参数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链条技术参数并不属于NE100型号。

被告肥城汇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3月23日的合同中约定的提升机规格型号NE100的真实意思是提升量为100立方每时,这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013年5月15日的合同中提升机壳体(含链条)NE100是指提升机的型号,2米是链条的长度;

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份,远远超出配件的使用寿命,该配件本身系易损件。从照片中也看不出是被告提供的产品。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函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内容与事实不符,提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也就说明原告方一直使用该产品。

对证据4,被告提供的交货清单中明确注明链条的技术参数为140.83米、924节,用140.83除以924乘以1000,得出的数是152.4,也就是说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提供的链条是P152.4的链条与发送的实物相符,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NE100是提升机的参数,NE100是指提升量,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0日原告签收的发货清单传真件1份,证明与提升机有关的所有配件的主要参数及规格型号已明确告知原告;

2、提升机产量计算参数证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提升机产量满足合同约定100立方每时;

3、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收质保金函1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质保金26 000.00元。

原告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质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货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方收到了发货清单上的物品,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NE100型号的提升机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参数;

对证据2真实性我方无法质证,因我方无该方面的专业知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机器设备有欺诈行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故我方扣留其质保金。

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提升机的型号NE100所表示的意思有分歧,本院经审核,对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辽宁省朝阳市金桥重型机械厂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核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发货清单上所载货物,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被告自制证据,原告有异议,而且记载内容系专业性问题,本院无法确认,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确实扣留了质保金,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对提升机的链条、齿轮是否与NE100型号相匹配进行司法鉴定,经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备选机构名册中没有适合的鉴定机构予以委托。后原告又申请对提升机的链条、齿轮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经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因提升机的链条、齿轮已经使用,检材不稳定,备选机构名册中也没有适合的鉴定机构予以委托。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自行向法院提供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信息,但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陈述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NE100型号提升机一台以及散装机等相关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提升机相关配件(详见发货清单),后使用该提升机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提供的提升机链条规格为NE50,与合同约定的NE100型号不符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但被告未予答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提升机链条型号为NE50,与合同约定的NE100型号不符,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链条型号系NE50,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货清单载明链条的技术参数为“140.83米(924节)”,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收后用于生产经营,直至2014年12月11日才主张被告违约,说明原告对货物认可,也能达到原告使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可推知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较为合理,而原告从收到货物到主张违约的时间也超过了一年质保期。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主张其损失,本案买卖标的物系工业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原告对其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和所受损失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64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晟泓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承担1 8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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