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公安局文职,住白山市。
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保管员,住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某承担150元。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