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庆荣诉李云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9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苏某某,男,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通钢板石矿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17日,原、被告在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草率,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档案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7日在浑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板石街道板石社区委员会、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板石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二人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3月离开本地,至今下落不明。

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陈述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8月17日在浑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从2012年3月至今下落不明,在家庭生活中未履行作为妻子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原、被告的婚姻确难以维系,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恩鹏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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