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太诉于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9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小字第2号

原告刘太,男,1938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忠林,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刘太诉被告于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维义、被告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末。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 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30个月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现金4 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 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年息800元。原告诉请的30个月借款利息属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末,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 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 000.00元以及部分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反驳意见,主张实际向原告借款4 2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借款5 0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应予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月息2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额,结合被告认可借款、逾期还款年息8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为宜,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 0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太借款本金5 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此借款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 000.00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忠林承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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