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赛诺菲饲料有限公司与姜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479号

原告:哈尔滨市赛诺菲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艾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保忠 ,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凤,女,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原告哈尔滨市赛诺菲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左右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6月共计尾欠7375元饲料款,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要求被告支付尾欠饲料款73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欠饲料款属实,我也同意还款,不同意给利息,同意分期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什么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375元,被告已给付13000元,尚欠737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姜保忠先后在原告哈尔滨市赛诺菲饲料有限公司处赊购饲料。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共计赊欠原告饲料,核人民币20375元,2014年春被告偿还13000元,尚欠7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货,并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被告购原告货时就应当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款付清止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保忠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赛诺菲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37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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