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2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被告付某某,男, 1984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4月9日以我与被告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春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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