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被告付某某,男, 1984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4月9日以我与被告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春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