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海诉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8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658号

原告张树海,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双益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经理,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桂涛,系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海诉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海、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5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二分。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利息21万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1万元。

被告辨称:借款本金350万属实,但2014年4月8日的借款150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所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末,3月份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 2 000 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 000 000.00元及利息120 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 500 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 500 000.00元以及2 000 000.00元借款的利息120 0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对1 500 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被告也不认可该笔借款利息,故原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 000 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海借款本金3 500 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 48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 880.00元,由原告张树海承担360.00元;保全费5 000.00元,由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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