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湛某某,男,1964年2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不尽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回家尽赡养义务,被告则予以拒绝。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离婚。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湛某某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86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4日婚生一男孩湛金双,已成年。

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杨木林子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六社居民湛某某与王某某确办理结婚登记,其结婚证不慎丢失,该二人确在我村六社居住,情况属实”,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该村居住。

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杨木林子村民委员会与四平市铁东区铁东分局叶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六社居民湛某某与妻子王某某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经责任片区民警调查,村委会所述情况属实”,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4日婚生一男孩湛金双,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查无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满二年,至今下落不明,证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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