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26号
原告刘在芝,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
被告唐茂兰,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珍珠村三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在芝诉被告唐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在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在芝承担25元。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