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618号
原告韩晓亮,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生,通化工务段职员,住白山市。
被告金鑫,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通化车务段职员,住白山市。
原告韩晓亮诉被告金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亮、被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刘东生借款50 0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作担保。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刘东生还款79 5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证责任款79 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自2015年2月28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对50 000.00元担保还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告的担保还款确实有利息,利息是按照江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上记载的利息计算,但是具体利息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江源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江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内容为金鑫于2013年6月6日前将本金50 000.00元给付刘东生,并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韩晓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韩晓亮于2015年2月28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刘东生还款79 5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将该案件执结。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至今。
以上案件事实有刘东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江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3)江执字第141号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刘东生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刘东生代偿欠款79 500.00元,原告的代偿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同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代偿的款项应予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欠款,使被告债务得以清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对被告的欠款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因代偿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79 5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晓亮代偿款79 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代偿款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2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鑫承担9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