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荆玉梅,女,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殿荣,女,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荆玉梅诉被告于殿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殿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8日,原告荆玉梅与被告于殿荣及其丈夫崔振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荆玉梅、崔振跃夫妻将坐落于板石镇板石街3181楼1单元204室、房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11308号的住宅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荆玉梅,约定购房价款18 000.00元,房改时的房改款由原告承担,原告购房后于2002年4月21日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房改款,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未能联系到被告于殿荣,后期得知被告于殿荣的丈夫崔振跃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被告于殿荣下落不明。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板石街3181楼一单元204号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18 000.00元。由于该房是房改房还有27%房改资金没有交付,该部分房改资金由原告承担;
2、江北公安分局板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殿荣与崔振跃系夫妻关系,崔振跃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被告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
4、吉林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将剩余的27%的房改资金交付给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5、通钢集团板石矿业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剩余的27%的产权房款交付完毕;
6、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振跃系板石矿退休工人,于2014年4月16日病故;
7、板石街道板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振跃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妻子于殿荣于2002年4月21日离开本地下落不明,于殿荣和于见荣是同一个人。
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3、4,原告持有房屋买卖协议、房权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原件,符合民间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证据2、5、6、7,该四份证据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公司行政管理处房屋管理员苗金玉的询问笔录一份,苗金玉说明如下: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完成房改,个人产权100%。房改时,板石铁矿所占的27%产权的交款人是房照的持有者。该笔录说明内容对查明案件事实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陈述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4月18日,原告荆玉梅与被告于殿荣、崔振跃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于殿荣、崔振跃夫妻将坐落于板石镇板石街、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1308号的住宅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荆玉梅,约定购房价款18 00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02年4月18日支付购房款,三日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将剩余的27%的房改资金交付给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殿荣于2002年4月21日至今下落不明,崔振跃系板石矿退休工人,于2014年4月16日病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殿荣、崔振跃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崔振跃虽然现已死亡,但卖房系其生前行为,应属有效。被告于殿荣与崔振跃系夫妻作为所有权人处分该房屋无权利瑕疵,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入住该房屋,被告应当履行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的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玉梅与被告于殿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于殿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荆玉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于殿荣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恩鹏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