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6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益芹(系原告小姨),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三岔子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被告范某某,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