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杨某甲,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黄某某,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建娇,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专横跋扈,时而就不回家居住,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有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八马路楼房一处,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风景区瓦房院落一处,金手镯一个,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他的本质好,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也很好,即使吵架也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我们也没分居,他之所以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他外边有人了,再说我家孩子要结婚了,马上要会亲家了,所以坚决不离婚。二、北二纬八马路50平方米火炕楼是公产,山门镇风景区270平方米瓦房也不是我们的。三、金手镯早就没了。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1985年5月23日生有一子杨建娇,原、被告于1986年2月8日登记结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的举证材料有:
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我和被告总打仗。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杨有是杨某甲的二哥,我给杨有打电话了,杨有说他没有作证。2、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二、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我和被告总打仗。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高赤卫是杨某甲的亲妹夫,虽然我们关系近,但是已经很多年不联系了,也不接触。2、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四、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婚生一子杨建娇。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举证材料有:
铁东分局集用(2003)第13-5-00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刘海权与黄伟丽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所诉的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的瓦房院落为第三人黄伟丽所有,不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房子是我们买的,但是我没有书面证据。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杨建娇。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梁 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