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黄林友,男,1941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君,浑江区新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龙夫,男,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航,男,37岁,汉族,板石矿工人,住白山市。
被告张惠兰,女,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林友诉被告刘龙夫、张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刘龙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黄林友与被告刘龙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刘龙夫将坐落于板石镇上青街、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0942号的住宅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黄林友,约定购房价款15 00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居住该房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7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未能找到被告张惠兰。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刘龙夫辨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龙夫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刘世成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
2、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1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系二被告;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4、2015年1月20日板石街道板石社区居民委员会、板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蕙兰于2010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
5、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因张蕙兰下落不明,原告花去公告费用175.00元;
6、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费用系原告交纳。
被告刘龙夫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龙夫未提供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惠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被告刘龙夫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刘龙夫无异议,结合证据4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刘龙夫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笔费用系案件受理费,并非原告所述公告费,本院将其证明内容更正为案件受理费后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公司行政管理处房屋管理员苗金玉的询问笔录一份,苗金玉说明如下: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完成房改,个人产权100%。房改时,板石铁矿所占的27%产权的交款人是房照的持有者。该笔录说明内容对查明案件事实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陈述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9日,原告黄林友与被告刘龙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刘龙夫将坐落于板石镇上青街、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0942号的住宅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黄林友,约定购房价款15 00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6月9日支付购房款后居住该房至今,后期的房改款也是由原告交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龙夫出售房屋时征得被告张惠兰同意,被告张惠兰于2010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被告张惠兰同意,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予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同时入住该房屋,后期该房屋房改的购房款也是原告交纳,按照合同目的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应当履行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的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林友与被告刘龙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龙夫、张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黄林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刘龙夫、张惠兰共同承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恩鹏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