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泽与王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洪泽,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平市。

被告王申彪,男,1946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原告洪泽诉被告王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泽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申彪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被告用其本人工资卡作为抵押,王申彪背信弃义,将工资卡挂失。借款协议明确规定,不得挂失,由原告每月取款830元,取够欠款为止,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一万元欠款。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一万元。

被告王申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洪泽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借条一份,吉林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00元,被告每月用社保工资卡偿还830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4月18日止。

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已在被告社保卡中取款2890元后,被告把社保卡挂失了,我无法继续取款。

被告王申彪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申彪应偿还原告洪泽欠款711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申彪向原告洪泽借款10000元,并将被告王申彪的吉林银行社保工资卡作为抵押,原告每月取款830元,被告不得挂失,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4月18日止。原告已从被告银行卡中取钱2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洪泽诉称与被告王申彪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以及被告王申彪的社保工资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申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洪泽的主张,并且拒绝还款,原告洪泽在庭审中承认已从被告王申彪的社保工资卡中取款2890元,现实际借款额为711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洪泽的诉请予以保护,被告王申彪应对7110元的债务予以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申彪应偿还原告洪泽借款人民币711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申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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