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健与闫晓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2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申健,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晓明,男,1952年9月4日生,汉族,四平托福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健诉被告闫晓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申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健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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