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睿才与高崇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纪睿才,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崇君,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纪睿才诉被告高崇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睿才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睿才诉称,原告将车牌号为吉CT1700的夏利出租车租给被告高崇君,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晚22点左右,在辽宁毛家店附近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吉CT1700夏利出租车损坏,使此车提前报废。2014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一万七千元整, 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现被告高崇君拖延给付赔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付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纪睿才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诉争车辆所有人为四平兴泰出租车公司。

2014年4月28日纪睿才与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2014年5月9日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2014年3月24日高崇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500元。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诉争车辆由于被告过错,导致车辆报废。

被告高崇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高崇君应向原告纪睿才给付赔偿款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将自有的吉CT1700夏利出租车的车籍登记在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高崇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吉CT1700夏利出租车车辆损坏赔付款壹万柒千元正”,2014年4月10日吉CT1700夏利出租车报废回收。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CT1700夏利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被告已承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及车辆是因其过错而毁损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毁的损失共计1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崇君应向原告纪睿才给付赔偿款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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