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平诉孙洪刚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8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在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暢,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暢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00元。

被告辨称:被告因考虑到育有子女,所以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孙暢由原告抚育,而应由被告抚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在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暢,现年六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7 000.00元以及被告母亲所赠、位于人防办附近、用租赁房屋经营的“洪鑫花卉”花店一间,日常主要由原告经营,花店内库存的花卉价值100 0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孙暢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另有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亦自称夫妻感情破裂,只是出于想给婚生女孙暢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才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暢,现年六岁,其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顾,依赖原告的程度较高,且被告经常酗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显然由原告抚育更有利于孙暢的成长,故对原告抚育婚生女孙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无固定工作,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月工资标准2698.75元,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75.00元。原、被告经营的“洪鑫花卉”花店系二人婚后被告母亲所赠,该花店日常主要由原告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认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其对离婚存有过错,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7 000.00元,5 000.00元归原告所有,2 000.00元归被告所有,“洪鑫花卉”花店归原告经营较为适宜,按照双方认可的库存花卉折价为100 0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花店折价款50 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暢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孙某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75.00元至婚生女孙暢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7 000.00元中的5 0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2 000.00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洪鑫花卉”花店归原告王某某经营,该花店库存花卉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某支付花店折价款 50 000.00元及银行存款2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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