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94-1号
申请人王博,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浑江发电公司工人,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宣琪,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浑江电业局职工,住白山市。
申请人王博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宣琪的130 000.00元工资款(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营业部,账号为×××,户名为宣琪)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人伏忠信、徐云珍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房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57010号,所有权人登记为伏忠信,坐落于浑江区红旗街,建筑面积为75.50平方米)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人伏忠信、徐云珍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房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57010号,所有权人登记为伏忠信)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将该房屋对外转让、抵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