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淑霞与董伟浩、董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马淑霞,女,1966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四平市。

原告董伟浩,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岐,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原告马淑霞、董伟浩诉被告董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霞,原告马淑霞、董伟浩的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1990年5月马淑霞与被告董岐再婚,于2000年6月8日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分得土地6.0亩,但二原告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土地共6.0亩,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据材料有:

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二原告身份。

二、(2000)东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马淑霞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董伟浩由原告马淑霞抚养。

三、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合力村分得土地共计6亩。

被告董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通过原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董岐应返还其占有的原告马淑霞、董伟浩的6亩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淑霞与被告董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8日经本院(2000)东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淑霞与被告董岐离婚,原告董伟浩由原告马淑霞抚养。离婚时没有对各自的土地进行划分,一直由被告董岐耕种。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委会介绍信证明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3组分得土地2.5人,每人2.4亩十1.2亩,二原告共分得土地6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委会介绍信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马淑霞与被告董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董伟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3组共分得土地6亩(原告董伟浩系独生子女,按照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即2.5人,每人2.4亩十1.2亩),一直由被告董岐耕种,原告马淑霞与被告董岐离婚后,个人土地应归个人耕种,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诉争的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马淑霞、董伟浩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董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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