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姜健,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长清(曾用名姜长春),男,1961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姜健诉被告姜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约定给付三分利息,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后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2、证人蔡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金额和索要借款的过程。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姜长清向原告姜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姜长清一个月后将欠款全部还清,利息三分。欠款到期后,被告姜长清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3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个月利息90000元。原告虽然与被告约定利息三分,但是没有明确约定是月利还是年利,故原告与被告约定不明确,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7月5日后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利率为5.6%,因此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保护原告利息,300000元十个月的利息为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长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健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姜长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