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四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朱连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喜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男,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树国,男,汉族。
原告朱连国为与被告邵喜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林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国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邵喜锐、被告林树国、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连国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邵喜锐驾驶吉JQ55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方坨子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赉县四方坨子西5公里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林树国驾驶的吉GQ01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朱连国受伤。镇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邵喜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树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镇赉县人民医院、吉大二院救治,其中医疗费75825.32元,误工费95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12053.49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10元。经鉴定,原告因事故致身体一处10级伤残。增加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772.73元,后续误工费6859.16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158794.68元。被告邵喜锐驾驶的吉JQ55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58794.68元,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邵喜锐、被告林树国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款。
被告邵喜锐:没有意见,我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以外的部分按照70%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金额及赔偿项目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林树国:该承担的我承担理赔。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吉公交认字【2015】第021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邵喜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连国无责任。
被告邵喜锐:无异议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林树国:无异议
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案3份(分别为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7天,护理等级有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
被告邵喜锐:无异议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林树国:无异议
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5971.92元。
被告邵喜锐:无异议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林树国:无异议
证据4、镇赉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一张;证明复印费为10元。
被告邵喜锐:无异议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林树国:无异议
证据5、出院诊断3份及门诊诊断,证明原告需要营养神经,并且在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均需要定期复查颈椎正侧x线,是计算营养费、定期复查时交通费的各项依据。
被告邵喜锐:无异议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证据本身无异议,没有关于支付营养费的内容,应通过鉴定明确金额。
被告林树国:无异议
证据6、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是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天数的依据。
被告邵喜锐:无异议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林树国:无异议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800元。
被告邵喜锐:打印票据无异议,手撕的票据有异议,应保护长春住院出院和镇赉出院住院2次及复查的费用。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打印票据无异议,手撕的票据有异议,应保护长春住院出院和镇赉出院住院2次及复查的费用。
被告林树国:无异议
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提供中国平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用不应当承担。
原告朱连国: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由于被告邵喜锐承担主要责任,超过商险的70%的部分由邵喜锐个人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限额70%赔偿。
被告邵喜锐:我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林树国: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被告邵喜锐、被告林树国、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营养费问题,医嘱建议营养神经,但对其如何营养神经却没有具体指导意见,对其营养神经所花费用也无法确认,对此证据所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原告就医时住院及出院发生交通费用可视为正常支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全部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邵喜锐驾驶吉JQ55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方坨子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赉县四方坨子西5公里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林树国驾驶的吉GQ01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朱连国受伤。镇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邵喜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树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镇赉县人民医院、吉大二院救治。经鉴定,原告因事故致身体一处10级伤残,被告邵喜锐驾驶的吉JQ55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58794.68元,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邵喜锐、被告林树国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款。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邵喜锐、被告林树国应就原告朱连国的损失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吉公交认字【2015】第021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邵喜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邵喜锐承担70%责任,被告林树国承担30%责任为宜。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其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吉JQ55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被告邵喜锐应对原告其他合理诉求进行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JQ55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邵喜锐应承担的份额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
三、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应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75825.3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98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9天,共计10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
原告住院治疗共107天,后续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8月18日,共计7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08元x(107天+78天)=16479.8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
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总额为800元,原告就医时住院及出院发生交通费用为正常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本院认为交通费支出为600元。
7、复印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元的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
8、护理费:
原告在镇赉县住院98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9天,期间有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等,其护理费为108.59元x34天+108.59元x4天+108.59元x1天+108.59元x4天x2人+108.59元x64天+108.59元x111天=12053.49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
10、鉴定费:2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总额应为156911.0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525.32元(75825.32元+15000元+10700元=101525.32元)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375.71元(16479.80元+12053.49元+19242.42元+600元+5000元=53375.71元),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医疗费用为101525.3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应给付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53375.71元。两项合计为63375.71元。
原告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56911.03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63375.71元,余额为93535.32元。因被告邵喜锐对事故承担70%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93535.32元x70%=65474.74元,被告林树国承担30%责任,应给付原告93535.32元x30%=28060.5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连国赔偿款128850.45元;
二、被告林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连国赔偿款28060.58元。
三、被告邵喜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邵喜锐负担2432.50元,由被告林树国负担10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彦葆
审 判 员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喜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