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彭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四平红嘴子油脂公司。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彭植(1996年6月29日生)、彭韵同(1998年6月29日生)。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喝酒,总也不回家,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挣钱也不往家里交。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两个孩子还没结婚,我还得尽抚养义务。
本案在审理中,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1996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彭植,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6年9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彭韵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的举证材料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三、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无外债、债权,共有房屋一处。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房子是我父亲买的。
被告彭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彭植,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6年9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彭韵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