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闵与魏红、于继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张闵(曾用名张敏),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顾坤,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红,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于继兰,男,1951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张闵诉被告魏红、于继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于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闵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张闵从被告于继兰手中购房一套,该套房屋系于继兰从魏红手中购买的,房子坐落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东山路星缘圣府13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面积63.76平方米,价款215000元,购房当日,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协议原告暂留5000元,待房屋过户后归还)。购房当日,被告于继兰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张闵与被告魏红签订协议,魏红承诺主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于2013年初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闵多次找到被告于继兰、魏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二、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魏红、于继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闵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从城东乡一面城6队回迁65平方米星缘圣府13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

2009年5月8日魏红与于继兰签订的买房协议书,证明魏红与于继兰签订协议中约定6376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魏红将各种票据交付给于继兰。

2010年10月16日魏红与张敏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证明于继兰将铁东区星缘圣府13号楼5单元401室卖给我方,我方付款215000元,当时为了确保能办理房产证,由魏红签订的协议书。

魏红署名的收据八份,天然气燃气费发票一份,地税税控发票一份,供热发票一份,进户验收单二份,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于继兰署名的收据三份,泰和物业管理公司收据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装修协议书一份,业主公约一份,证明魏红将票据交付给我于继兰,于继兰又将票据交付给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于继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从魏红处购买了位于铁东区星缘圣府13号楼5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63.7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款共计63760元,2008年5月8日我和魏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房款,协议中约定了魏红有义务协助办理房照及相关手续。后来我与张闵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卖给了张闵,房款总价为215000元,协议中约定张闵先给我21万元,剩余5000元为押金,在张闵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再给我返还5000元押金,为了防止魏红反悔,2010年10月16日我、魏红、张闵三个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让魏红和张闵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我和张闵多次找魏红一起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魏红都不配合,所以我的5000元押金一直未收到。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证明买房的经过。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确认原告张闵与被告于继兰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张闵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魏红与四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将私有住宅房屋65平方米回迁至铁东区星缘圣府13号楼5单元401室。2008年5月8日被告魏红与被告于继兰签订买房协议书,约定将该处房屋卖给被告于继兰,总房款为63760元一次付清,被告魏红将房屋各种票据付给被告于继兰,被告魏红有义务协助被告于继兰办理房照及相关手续。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于继兰与原告张闵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将该处房屋卖给原告张闵,总房款为215000元(押金5000元)一次付清,被告于继兰将房屋各种票据付给原告张闵,被告于继兰有义务协助原告张闵办理房照及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闵诉称其虽与被告魏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实为被告于继兰与原告张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而被告于继兰是与被告魏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提供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及署名魏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种收据、以及被告于继兰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被告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张闵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张闵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约定,有义务协助原告张闵办理诉争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现被告于继兰同意协助原告张闵办理诉争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闵(曾用名张敏)与被告于继兰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魏红、于继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闵(曾用名张敏)办理四平市铁东区星缘圣府13号楼5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魏红、于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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