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宁某某、张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2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某甲,女,1920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7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被告张某丙,女,7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被告张某丁,男,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被告张某戊,女,63岁,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宁某某,女,55岁,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张某己,女,53岁,汉族,现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宁某某、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以我自愿与被告张某丁一起居住生活,我名下的存款36000元放在被告张某丁处保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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