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程红德,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业主,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原告妻子),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会计,住四平市。
被告修凯宁,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修志远,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程红德诉被告修凯宁、修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德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凯宁、修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德诉称,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被告修凯宁先后两次在原告处租用两台汽车,车辆交付后被告修凯宁在租用期间两台轿车分别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896.7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汽车租金及合同约定的修车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让修志远作为还款的担保人,担保修车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租车款及汽车修理费用,两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给付租车款及修理费41586.7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程红德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业主。
二、租赁合同书两份及修凯宁身份证复印件、驾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修凯宁签订合同的时间和相关事项。
三、修凯宁理赔偿款项说明,证明修凯宁应还款的数额。
四、四平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单,证明修理宝来车费用为22559元。
五、四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罚单,证明修凯宁交通罚款250元,当时修凯宁让我单位替其买6分,共计600元。
六、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肇事之后,找到被告修凯宁协商,被告修凯宁同意先出具欠条35000元,剩余欠款以后归还,其父亲被告修志远同意担保该35000元借款。
二被告修凯宁、修志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程红德人民币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红德系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修凯宁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先后两次与原告程红德经营的四平市众帮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两台汽车,车辆交付后被告修凯宁在租用期间两台轿车分别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896.7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汽车租金及合同约定的修车款,被告修凯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让其父亲修志远作为还款连带的担保人,担保修车款共计35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日期(于2014年1月20日前先归还15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2月29日前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修凯宁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与原告程红德经营的四平市众帮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修凯宁在两次汽车租赁期间两台轿车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由被告修凯宁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分两次于2014年1月20日前先归还15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2月29日前归还此款,被告修志远作为还款连带担保人签名。本案双方就租赁关系产生的赔偿已经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修志远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凯宁、修志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红德人民币35000元。被告修凯宁、修志远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修凯宁、修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