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刘淑云,女,194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滕丽彬,女,1963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腾立宏,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李海峰,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刘淑云诉被告滕丽彬、腾立宏、李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被告滕丽彬、腾立宏、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云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滕丽彬向原告刘淑云借款16500元,当时约定借款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中间人为滕文海,到期后被告滕丽彬并未及时偿还。2013年2月12日,滕丽彬给原告刘淑云重新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16500元,欠款人滕丽彬,五月份之前还款,至今一直未还,担保人腾立宏、李海峰。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索要此借款,被告滕丽彬无理拒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滕丽彬偿还原告上述借款16500元,并判决由腾立宏、李海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滕丽彬辩称,欠款的数额确实是16500元,但是我不欠刘淑云的钱,我是欠我父亲滕文海的钱。
被告腾立宏辩称,这个钱我知道,我能给我大姐滕丽彬作证,这个钱是我父亲滕文海的,我父亲是2013年2月12日去世的,当时出第二次欠条的时候我在场,我和李海峰做的保人。
被告李海峰辩称,欠款的事实属实,在滕文海去世之前,刘淑云和我妻子打电话曾说滕丽彬向刘淑云借钱了。2013年2月12日出第二个条的时候,我在场了,和腾立宏一起做的担保,滕丽彬到期后没给钱,我也帮着要了,电话记录都有,后期滕丽彬就不接电话了。
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对本案诉争借款标的为16500元无异议,借款人为被告滕丽彬,被告腾立宏、李海峰为本案的担保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淑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滕丽彬、腾立宏、李海峰质证均无异议。
二、2011年11月2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27日,滕丽彬从刘淑云手中借人民币165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欠款人滕丽彬,中间人滕文海、借款人刘淑云”,证明借款的时间,中间人为滕文海。被告滕丽彬质证认为我是从父亲滕文海借的钱,不是从刘淑云手里拿的,本人签字也不是我写的。被告腾立宏质证认为我当时不在场,事情经过不清楚。李海峰质证认为当时写第二个欠条的时候见过这个原条,原条已经给滕丽彬了,所以留的复印件。
三、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重新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16500元,5月份之前还款。欠款人滕丽彬,担保人腾立宏、李海峰”,证明借款的时间,担保人为李海峰、滕丽彬。被告滕丽彬质证认为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数额也对。被告腾立宏质证认为担保人是我本人签字,数额和时间都对。被告李海峰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滕丽彬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腾立宏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李海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滕丽彬应向原告刘淑云偿还借款16500元,被告腾立宏、李海峰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滕丽彬向刘淑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2011年11月27日,滕丽彬从刘淑云手中借人民币165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欠款人滕丽彬,中间人滕云海、借款人刘淑云。到期后滕丽彬未偿还借款,2013年2月10日滕文海死亡,2013年2月12日滕丽彬向刘淑云重新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16500元,5月份之前还款”,欠款人滕丽彬,担保人腾立宏、李海峰。该借款到期后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云提供两份欠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腾立宏对欠条上数额和时间认可,被告李海峰也承认该借款事实,被告滕丽彬辩称第一份欠条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但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滕丽彬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两份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滕丽彬、腾立宏辩称该借款是其父亲滕文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如被告滕丽彬、腾立宏所述属实,在滕文海死亡后,被告滕丽彬、腾立宏仍在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也视为承认该借款的借款人为刘淑云,故对于被告滕丽彬、腾立宏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淑云与被告滕丽彬应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在欠条上被告腾立宏、李海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实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腾立宏、李海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业已届满,被告滕丽彬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刘淑云请求被告滕丽彬偿还借款16500元,被告腾立宏、李海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丽彬偿还原告刘淑云借款1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腾立宏、李海峰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滕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