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四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春华
二0一五 年 十 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