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通知书
(2015)镇莫民督字第11号
支 付 令
申请人:张德清,女,汉族。
被申请人:包胜,男。
张德清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2007年5月15日,张国库在张德清处赊购一台豪爵125—F牌摩托车,价值6200元,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偿还,逾期每月给付1.5%利息。经张德清索要,张国库于2007年5月19日给付2000元,剩余欠款4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审查认为,张德清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包胜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德清人民币42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5%计算)。
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包胜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支付令,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力。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云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