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2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3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刘某甲,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刘某乙,女,1962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刘某丙,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7月7日以争议房屋由原告陈某某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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