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3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刘某甲,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刘某乙,女,1962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刘某丙,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7月7日以争议房屋由原告陈某某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