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四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庆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男,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文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男,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财诉被告乔文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财及委托代理人梁忠武、被告乔文有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财诉称:2013年3月,被告乔文有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至当年8月止,共欠原告农资款63564元。2014年5月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2015年6月30日被判处缓刑释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农资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农资款63564元并计算利息。
乔文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农资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庆财农资供应站账单复印件15张(原件质证后收回)、吉林省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复印件1张(原件质证后收回)、吉林省白城市田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存根复印件1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2013年3月份到8月份期间被告欠原告农资款63564元。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写的,如果是欠款被告应在上面签字,票据上面均无被告签字。
证据二、2014年5月17日签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前本案的被告还认可欠原告的钱,但是现在被告却不认可该欠款;其妻子不清楚双方存在多少债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债务和原告与被告妻子伤害案的赔偿是一并解决的,该协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法院约定赔偿50000元跟以前债务一并解决的,被告没有收到50000元赔偿款。
证据三、欠据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欠款为61974元,其中不包括后续2013年8月14日的1290元与2013年8月11日的160元欠据,且原告没有制造欠据的可能性。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写的,与被告无关,而且也没有标记时间,没有借款人签字,也没有欠款人,被告乔文有的字是后签的,也没写到欠款人位置。
证据四、欠据复印件二份(无法提供原件);证明2013年4月22日的借据15000元与2013年1月26日的欠据50000元与我们起诉的农资款无关,其记载的日期均在购买农资款之前,被告于2014年2月偿还的55000元是偿还这两笔钱,并且还欠我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据本身不合法,没有原件;这笔钱已经偿还,被告将欠据收回销毁;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是清楚的,不存在6万余元的农资款,不存在无欠据的情况。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剩余30000元抵被告欠原告原来的欠款,双方债务一笔勾销,并且该证据已经记录在当时的原告与被告妻子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内。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委托过乔文明、李爽,而且二人在原告没授权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少债务。
证据评析:证据1、3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欠据,并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承认有此笔欠款,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原告李庆财在接受刑事处罚时由其妻子与被告夫妻两人签署,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两张欠据无原件,原、被告对此欠款已处理完毕,此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的家人签署,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左右,此款在庭审中得到原告的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3年3月至当年8月止,原告李庆财记载了被告乔文有共欠原告农资款63564元。在其书写的欠据及凭证中未有被告乔文有的欠款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农资款63564元并计算利息。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庆财记载了被告乔文有共欠原告农资款63564元。在其自行书写的欠据及凭证中未有被告乔文有的签字,被告也不承认有此笔欠款。此欠条无论是在主体上还是形式上法律效力不足,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与被告妻子曾因伤害案件,在原、被告不在场时,由家人代替双方出具证明,原告在支付现金20000元,同时免去被告所欠30000元欠款的情形下,双方就伤害赔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至此也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提供证据缺少足够的法律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庆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50元,由原告李庆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华
二 0一 五 年 十一 月 十 七 日
书记员 黄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