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波,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石东,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新鼎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泰帝景城7幢4单元5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
法定代表人:马占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连波、冯石东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连波、冯石东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被上诉人长春市新鼎信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吴鹏,原审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