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有民诉史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冷有民,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伟,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冷有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有民、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史伟、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伟原审诉称:2010年2月10日,冷有民因无房结婚,为骗取其女友同意与其结婚,让史伟将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一门701室借给其居住。为骗取其女友的信任,双方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屋借给其居住。2013年10月,史伟要求冷有民返还房屋时被拒绝,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史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判令冷有民立即从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一门701室房屋内迁出;诉讼费由冷有民负担。

冷有民原审辩称: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况,故该合同有效;史伟所诉借房事实不存在,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冷有民已给付史伟20万元购房款,已在协议中明确注明,系因房屋增值史伟反悔,捏造虚假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史伟的诉讼请求。

冷有民原审反诉称: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史伟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1门701室建筑面积93.57平方米房屋卖给冷有民,价格20万元,协议特别注明房款已全部结清。因史伟至今未协助冷有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史伟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到冷有民名下。

史伟原审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待定,或属于应撤销合同,冷有民请求更名过户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史伟与冷有民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如下: “卖方史伟,买方冷有民,房屋地点长春市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1门701室,原房为2001年末竣工并装饰完成开始使用,屋内设施齐全(即大便器、洗手盆、洗菜盆、抽油烟机、各种灯具、衣柜、书柜等)。双方签订此协议后,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均归买方所有,同时产权归买方所有,办理产权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卖方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此房建筑面积为93.57平方米,售价为20万元人民币,以前所有欠条票据协议合同作废,以此协议为准。于2010年2月10日房款已全部结清。”史伟、冷有民及中间人王洪伟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史伟在该合同尾部写有:“同意永春B区B组1号楼归我弟所有。”史伟称“弟”系史伟妻子的弟弟。

另查明,签订此《房屋买卖协议》的中间人王洪伟出庭作证,称其系冷有民的好朋友,通过冷有民认识了史伟,证明史伟、冷有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应付冷有民女友及女友的父母,协议上的内容都是假的,冷有民也没有给付史伟购房款,实际是借用。

再查明,冷有民未提供其交纳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又查明,争议房屋系史伟在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住宅分公司购买的抵账房屋,抵账单价为1600元每平方米,至今未取得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史伟与冷有民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名为买卖,实际是借用,有合同的中间人王洪伟出庭证言为凭。同时,冷有民称签定合同当日给付史伟20万元购房款无证据支持。史伟要求冷有民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史伟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故史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冷有民主张史伟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一节,因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冷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一门701室房屋内迁出;二、驳回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冷有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4159元,由冷有民负担。

宣判后,刘志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在客观上均履行了该协议。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特别注明:“于2010年2月10日房款已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史伟将房屋交付给冷有民使用,并将房屋单证一并交付,且冷有民也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可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史伟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助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2.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证人证言就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客观、错误的。该证人王洪伟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完全能够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其在庭审当中推翻自己之前的行为,证人证言与其行为相矛盾,根据相关规定,该份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交付购房款的证明,即双方签字确认房款已全部结清的协议,但法院视而不见,仍要求上诉人提交现金来源证据,并以不符合常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房款结清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显然歪曲了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史伟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冷有民名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伟负担。

史伟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 冷有民与妻子于2009年12月办理婚礼,但当时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史伟撮合而成,史伟、王洪伟均参加婚礼。婚礼过后,冷有民与妻子入住涉案房屋。

2. 证人王洪伟二审庭审陈述:(1)对于协议是谁起草的、协议中“同意永春B区B组1号楼归我弟所有”的含义、“以前所有欠条票据协议合同作废”的含义都不清楚。(2)冷有民在2009年年末结完婚就住进了案涉房屋。(3)我能够证明结婚时候房屋是史伟借给冷有民的,签订协议过程中我也不清楚是借还是卖。

3.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冷有民关于20万元购房款来源,冷有民自述向丈母娘借款10万元,向妹妹借款5万元,母亲给拿5万元。法庭当庭通过电话核实该三笔款项来源,经核实与冷有民所述均存在明显矛盾之处。

本院认为:1.史伟与冷有民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史伟要求冷有民迁出的理由不成立。史伟主张其与冷有民系房屋借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房屋买卖协议的中间人王洪伟的出庭证言,而王洪伟在本院二审出庭作证时,又否认了先前证言,称其并不清楚史伟与冷有民之间是借用还是买卖关系,因此王洪伟的证言并不足以否认史伟与冷有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史伟主张其与冷有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欺骗冷有民当时的女朋友,使其相信冷有民有房并与之结婚,但经查,冷有民与其女友已于签订该协议之前举办婚礼,之后住进涉诉房屋,故史伟该主张相互矛盾,理由不成立。而冷有民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有《房屋买卖协议》、史伟向冷有民交付房屋及房屋相关手续等书证及事实证明,故原审认定双方系房屋借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史伟主张双方系房屋借用关系并依此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冷有民从涉案房屋迁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冷有民交纳20万购房款证据不足,要求史伟协助更名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虽《房屋买卖协议》中表述 “于2010年2月10日房款已全部结清”,但在史伟对此产生异议的情况下,冷有民仍不能提供房款来源及交付房款的其他佐证。其庭审自述的20万房款来源,经法庭当庭核实,亦与其所述相互矛盾,故其主张已交纳20万元购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其要求史伟协助更名过户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纳购房款的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冷有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史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2759元,由上诉人冷有民负担6309元,由被上诉人史伟负担6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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