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
负责人:于致昕,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贞爱,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凯旋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旭,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0元减半收取为21240元由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