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凤海为与聂帅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1:2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四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孙凤海,男,汉族。

被告:聂帅,男,汉族。

原告孙凤海为与被告聂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凤海诉称:2014年8月份,张冬、聂帅、杨春伟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五棵树镇派出所调解,张冬同意赔偿原告孙凤海人民币20000元。当时张冬赔偿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其中5000元由聂帅担保偿还,并约定在2015年7月末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担保赔偿款5000元。

被告聂帅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聂帅担保张冬欠孙凤海医药费用款的担保金5000元,约定2015年7月末前还清,至今未给付。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8月份,张冬、聂帅、杨春伟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五棵树镇派出所调解,张冬同意赔偿原告孙凤海人民币20000元。当时张冬赔偿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其中5000元由聂帅担保偿还,并约定在2015年7月末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担保赔偿款5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聂帅与原告孙凤海签订欠据一份,被告聂帅为张冬提供担保,在医疗赔偿款到期后张冬如不偿还的情况下,由其担保并保证偿还,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享有要求要保证人偿还医疗赔偿款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凤海担保赔偿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聂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春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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