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云,女,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峰,男,1969年9月0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上诉人王淑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云及被上诉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
王淑云在原审诉称:刘锋于2014年08月28日在王淑云处租赁脚手架200片,约定使用20天,刘峰将租赁的脚手架使用51天后,将租赁物归还王淑云,于归还当日王淑云、刘峰进行了对账,刘峰在双方对账单签字认可欠王淑云租赁费、损失的租赁费款、运费、装卸费合计人民币11300元,王淑云多次催要此款,刘峰拒不给付,现王淑云要求刘峰给付欠款11300元,诉讼费由刘峰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峰提供个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夏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租用王淑云脚手架的是马某某,刘峰受雇于马某某作为工程现场收料员,虽然刘峰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刘峰是代表马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刘峰不应承担租赁款的给付义务,刘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淑云的起诉。
王淑云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对账单、欠条,刘峰有明确签字,其没有在该对账单上写明代谁收,原审认定刘峰是收料员错误。2.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是虚假的。马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日,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提供租赁物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而两个证人对当时情况不了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王淑云持有刘峰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刘峰与王淑云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是否承担给付责任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