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尔新,男,1968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住所:九台。
法定代表人:尚勇,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谢志恒,男,1971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审被告:尹支库,男,1961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尚尔新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原审被告谢志恒、尹支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尚尔新未在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4年8月19日前预交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尚尔新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