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新,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女,汉族,1967年8月2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亮,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电信局宿舍2栋2门211室
上诉人郝建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绿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建新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完毕,判决毛洪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并给付至该案庭审时止的房屋租金8280元,但毛洪亮拒绝迁出,后郝建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毛洪亮于2014年6月5日才被迫迁出。迁出后,郝建新发现涉案房屋遭到毛洪亮严重毁坏,并拖欠房屋水、电等费用,严重侵害郝建新的合法权益。因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决毛洪亮支付的逾期使用费仅至2013年12月7日庭审时止,而毛洪亮真正迁出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因此,毛洪亮应依法赔偿房屋损失及拖欠的水电费用的同时将2013年12月7日庭审时至2014年6月5日止的租金总额25500元一并向郝建新支付。综上,郝建新诉请:1.请求判令毛洪亮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的租金共计16500元;2.请求判令毛洪亮承担对租赁房屋损害的赔偿费用(实际数额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3.请求判令自2013年至2014年6月5日止毛洪亮拖欠的水、电费,恢复卫生间所有设施、室内厨房及厅下水疏通工人费、厅里水盆、吊顶棚、暖气片、厅里的拉门、窗户玻璃、室内2个门、外边的门、窗户焊工费、地砖损失费9000元;4.案件受理等全部费用由毛洪亮负担。庭审中,郝建新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
毛洪亮原审辩称:2013年9月16日,郝建新将我租赁的房屋窗户给砸了,而且伤到了一位老人,我当时报警了,而且有报警记录和照片为证,之后郝建新就不出面了,且在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在法院判令我迁出后的2014年1月份我就从郝建新的房屋中迁出了,但是如果我不给受伤老人钱的话就不同意我把东西从房屋中迁出,所以我就赔了受伤老人12000元。从2014年1月份开始我倒出房屋之后是受伤老人的家属在郝建新的房屋中居住,我没有居住在郝建新的房屋中,所以郝建新主张的租金我不能承担,因为我没有租赁郝建新的房屋,对于郝建新主张的水电费及案件受理费我也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1日郝建新与案外人周清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郝建新购买周清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70号2门1楼211号房屋。郝建新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分别与毛洪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均为一年,其中2012年9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33000元,2013年9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毛洪亮亦未交纳租金,毛洪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1月7日。郝建新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郝建新、毛洪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毛洪亮从郝建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70号二门一楼211号的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给郝建新;同时要求毛洪亮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租金9000元(至2013年9月15日止)”。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毛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70号二门一楼211室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郝建新,毛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郝建新逾期使用房屋费用8280元。”判决作出后,毛洪亮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7日后由证人梁国庆在此房屋中居住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郝建新将该房屋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郝建新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毛洪亮给付拖欠的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法院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判决毛洪亮给付郝建新逾期使用的房屋租赁费用8280元。判决下发后,毛洪亮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1月7日,即一个月的时间,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2750元(33000元每年÷12个月),因此期间房屋一直由毛洪亮使用,故毛洪亮应将一个月的房租2750元支付给郝建新。因自2014年1月7日后,系案外人梁国庆居住至2014年6月5日,有梁国庆在庭审中以证人身某某出庭时的陈述为凭,故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不应由毛洪亮承担。
关于郝建新要求毛洪亮给付自2013年至2014年6月5日止毛洪亮拖欠的水、电费的请求,毛洪亮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户名为李丽华的交纳电费提醒单,因该电费提醒单的名字为李丽华而非郝建新,故无法证明及认定为毛洪亮所拖欠的水、电费。郝建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郝建新要求毛洪亮给付厅里的下水疏通工人费一节,因郝建新向法庭提供的票据为白条子,没有正规的发票,且毛洪亮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关于郝建新要求毛洪亮恢复卫生间所有设施、室内厨房、厅里水盆、吊顶棚、暖气片、厅里的拉门、窗户玻璃、室内2个门、外边的门、窗户焊工费、地砖损失费9000元整,郝建新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损失数额及是否是由毛洪亮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郝建新逾期使用房屋租赁费2750元;二、驳回郝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毛洪亮承担55元,由郝建新承担382元。
宣判后,郝建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毛洪亮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而原审法院认定为2014年1月7日错误,毛洪亮支付房屋租金的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2.毛洪亮租用房屋期间,拆除、损害涉案房屋内的设施,给郝建新造成损失9000元,毛洪亮应予赔偿。拖欠的水电费亦应当由毛洪亮给付。3.原审证人梁国庆系毛洪亮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梁国庆系毛洪亮的岳父,其提供的证言是虚假不真实的,不应采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毛洪亮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的租金共计16500元。3.判令毛洪亮支付拖欠的水、电费,恢复卫生间所有设施、室内厨房及厅下水疏通工人费、厅里水盆、吊顶棚、暖气片、厅里拉门、窗户玻璃、室内2个门、外边的门、窗户焊工费、地砖损失费共计9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毛洪亮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郝建新撤回要求毛洪亮承担9000元损失的第三项上诉请求。
毛洪亮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毛洪亮二审陈述,其于2014年1月7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案外人梁国庆,并由梁国庆居住至2014年6月5日。
本院认为:毛洪亮虽主张在2014年1月7日搬离涉案房屋后,曾电话通知郝建新收房,郝建新不来,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而毛洪亮在未将房屋有效交付给出租人郝建新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钥匙交给梁国庆,由其使用至2014年6月5日,应视为此期间的房屋仍由毛洪亮占有使用,占有使用费应由其承担。至于梁国庆与郝建新是否具有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构成毛洪亮向梁国庆交付房屋钥匙的正当理由。因2014年6月5日当天郝建新已将房屋收回,毛洪亮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故郝建新主张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274元(33000元÷365天×180天)应由毛洪亮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2014年1月7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应由毛洪亮承担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绿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毛洪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郝建新房屋占有使用费16274元。
三、驳回上诉人郝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807元,由上诉人郝建新负担292元,由被上诉人毛洪亮负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