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宴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自来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宴平,被上诉人郑州自来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自来水在原审诉称:郑州自来水于2007年5月承包磨盘山水库供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第11标段的施工,郑州自来水分包部分工程给吉泽公司施工,吉泽公司施工中雇佣哈尔滨润德工程机械修配厂挖掘机施工作业,因吉泽公司欠付哈尔滨润德雇佣费用,哈尔滨润德于2010年2月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8日,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做出(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泽公司支付哈尔滨润德雇用钩机费用14969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94元,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吉泽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哈尔滨润德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法院对吉泽公司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1日,法院强制执行郑州自来水代吉泽公司清偿雇用钩机费用、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9201.29元。根据法律规定,郑州自来水代吉泽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吉泽公司追偿,故诉讼要求:1.吉泽公司支付郑州自来水代吉泽公司清偿的雇用钩机费用、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9201.29元(其中本金149690元,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79511.29元、诉讼费3294元、执行费2190元);2.吉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吉泽公司在原审辩称:2013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郑州自来水被强制执行,但这不足以成为吉泽公司必须支付郑州自来水被执行费用的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即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润德工程机械修配厂与该案第一被告郑州自来水以及该案第二被告邓某某、第三被告邹某某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之民事法律关系。该判决书认定,郑州自来水是工程总承包人,吉泽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这才裁决本案郑州自来水与吉泽公司即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用于挖土工程费用的连带责任。而本案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建设工程合同之民事法律关系。对该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作出约定,即郑州自来水与吉泽公司以及哈尔滨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吉泽公司)“哈尔滨磨盘山供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第11段已施工的与将要施工的工程甲方(即哈尔滨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现状移交丙方(即郑州自来水),乙方工程款1255407.41元由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丙方将此工程款必须转入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对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虽经吉泽公司多次催讨,1255407.41元-229201.29元=1026206.12元(其中229201.29元郑州自来水代吉泽公司清偿的雇用钩机费用)至今吉泽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郑州自来水至今未付。故请求驳回郑州自来水的诉讼请求。补充:1.本案郑州自来水作为当时工程的发包人,吉泽公司作为施工人,吉泽公司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工程款项都应该由郑州自来水最终予以结算并支付,本案中涉及的争议款项及相应的钩机费用,也属于吉泽公司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当然应最终由郑州自来水给付,但郑州自来水至今依然欠付吉泽公司工程款,因此郑州自来水不具有向吉泽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本案判决郑州自来水享有追偿权的话,那么此笔款项郑州自来水应属于不当得利;2.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邓某某、邹某某,郑州自来水在以往的工程结算时,均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本案费用应由该二人承担,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及节省当事人诉累,现申请追加邓某某、邹某某为本案被告;3.关于郑州自来水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黑龙江省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民事认定中,郑州自来水是总承包人,是该笔债务的给付的主体,虽然加入了吉泽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但因为郑州自来水一直未按照三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本案吉泽公司支付拖欠的125万余元的工程款项,故吉泽公司不是该笔债务的给付主体,郑州自来水不享有追偿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30日,郑州自来水承包了十一标段工程,同年8月10日,郑州自来水与案外人哈尔滨弘高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联合组织施工,同年7月16日,弘高公司与吉泽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吉泽公司,2008年4月21日,郑州自来水与弘高公司解除联营协议,并会同吉泽公司进行施工现场现状移交。案外人哈尔滨润德修配厂以吉泽公司雇用其钩机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28日,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哈尔滨润德修配厂雇用钩机费用149690元;二、吉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哈尔滨润德修配厂雇用钩机费用14969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12519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9日起计算,24500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8日起计算);三、郑州自来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哈尔滨润德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吉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4年1月2日,案外人哈尔滨润德工程机械修配厂依据[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朝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将郑州自来水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7392210182600020405账户存款229201.29元扣划至原审法院账户。扣划项目如下:本金149690元,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79511.29元,诉讼费3294元,执行费2190元,合计229201.29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11日自郑州自来水账户扣划至原审法院账户。该执行案件于2014年11月15日终结执行。现郑州自来水提起诉讼,要求:1.吉泽公司支付郑州自来水代吉泽公司清偿的雇用钩机费用、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9201.29元;(其中本金149690元,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79511.29元、诉讼费3294元、执行费2190元);2.吉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郑州自来水有权在其代为清偿的费用范围内向吉泽公司追偿,故吉泽公司应当支付郑州自来水代偿费用229201.29元。二、吉泽公司关于郑州自来水为工程发包人,本案诉请费用应在其欠付吉泽公司工程款内予以扣除的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吉泽公司可就该争议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郑州自来水229201.29元。

宣判后,吉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给付责任,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前提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笔款项。现被上诉人没有能够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项,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是给付该笔款项的给付人之一。被上诉人一直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并一直留存涉案工程项目的质保金。所以被上诉人是该笔债务的承担者,对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如果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那么应当对其占有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直接扣划充抵工程款,但被上诉人选择了另行诉讼,是恶意诉讼,一审法院拒绝审理查明该事实,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销权。二、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的观点不予审理错误。上诉人反复强调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三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包括本案诉争的费用。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扣划的债务,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一部分,该笔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在另案执行中,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执行局递交了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所以一审法院才选择执行被上诉人的财产。故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书面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和反诉申请,均不予理睬,严重违反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的被告邹某某、邓某某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更是债务承担的主体。

被上诉人郑州自来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的是连带给付责任,执行过程中没有执行到上诉人资产,扣划了我方代偿的22万余元债务。我方有权向上诉人追偿。2.原审判决程序没有错误。本案涉及的是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反诉的是建设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且我方不欠工程款,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邓、邹二人系长春吉泽公司该工程施工时的分段负责人,该公司即应对邓、邹二人雇用钩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吉泽公司关于哈尔滨弘高公司及邓某某、邹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吉泽公司关于承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及两份承认书有覆盖之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吉泽公司关于其与哈尔滨弘高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因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其对雇用哈尔滨润德修配厂钩机行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因为郑州自来水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全部转包后从中提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即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对转承包人吉泽公司即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督促吉泽公司积极履行义务,而其未尽到上述职责,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一、吉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哈尔滨润德修配厂雇用钩机费用149690元;二、吉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哈尔滨润德修配厂雇用钩机费用14969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12519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9日起计算,24500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8日起计算);三、郑州自来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哈尔滨润德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吉泽公司不服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吉泽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郑州自来水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驳回吉泽公司的反诉。吉泽公司在原审中主张邓某某、邹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认为郑州自来水追偿的费用应由该二人承担,要求追加二人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执行款229201.29元的问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郑州自来水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吉泽公司,吉泽公司雇用哈尔滨润德修配厂的钩机进行施工,吉泽公司与哈尔滨润德修配厂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院据此遂判决吉泽公司承担主给付义务,郑州自来水对吉泽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吉泽公司虽主张郑州自来水系因欠付工程款而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哈尔滨润德修配厂申请强制执行,郑州自来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229201.29元,承担了应由主债务人吉泽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吉泽公司给付郑州自来水被执行的款项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审理上诉人反诉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现吉泽公司要求郑州自来水给付的工程款与本诉中郑州自来水公司起诉的追偿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未予追加邓某某、邹某某为被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吉泽公司虽主张该二人为实际施工人,应由该二人承担给付责任,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该二人系吉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哈尔滨润德修配厂之间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并判决吉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吉泽公司要求追加该二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该二人也非本案审理中必须参加的诉讼参加人,故原审未予追加邓某某、邹某某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吉泽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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