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丽27号楼201室内。
法定代表人:童东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旸,被上诉人刘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颖原审诉称:2012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汉森.香榭丽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刘颖购买汉森公司所建的位于高新南区超群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丽19号楼1单元1201号房,建筑面积151.52平方米,每平米5300元,房款总计人民币803056元及车位款10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末前。签订协议后刘颖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903056元,但汉森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无效;2.汉森公司返还刘颖购房款903056元人民币,赔偿金143157.0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汉森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汉森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时没有预售许可证,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刘颖在购买房屋时对涉案房屋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事完全知情,亦存在过错,汉森公司不应向刘颖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等应由刘颖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刘颖与汉森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内容为刘颖购买汉森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南区超群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19号楼1单元1201号商品房,面积为151.5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为803056元,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末前。刘颖于2012年9月12日向汉森公司支付购房款定金10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向汉森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793056元,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汉森公司汉森香榭里车位费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汉森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与刘颖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至刘颖诉至法院前亦未取得,故双方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认定无效后,汉森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购房款项共计903056元返还刘颖刘颖,并赔偿其过错行为给刘颖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刘颖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为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于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汉森公司抗辩刘颖对此事实知晓并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颖与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无效;二、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颖返还向其交付的款项90305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16元由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汉森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汉森公司在与刘颖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时已经告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且在该认购书第八条用黑体字加粗载明“乙方已详阅了甲方提供的证件和相关资料”,可以证明汉森公司在与刘颖签订该认购书时对于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完全知晓,刘颖存在过错,因此汉森公司无需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刘颖负担。
刘颖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汉森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颖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将案涉商品房屋出售给刘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汉森公司与刘颖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汉森公司应当将刘颖已经支付的购房款903056元返还给刘颖,又因该笔购房款一直为汉森所占有使用,汉森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刘颖支付该笔购房款的利息。汉森公司仅以刘颖在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之时应当知道案涉商品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为由,拒绝给付刘颖已付购房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汉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上诉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