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全等与吴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全,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志宝,系于志全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全,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春,女,1965年9月27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刘通,系被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于志全、杨成、张兴全因与被上诉人吴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宝、王刚,上诉人杨成、张兴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吴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艳春在原审诉称:吴艳春系丰吉种业经营人,经营种子、化肥、农药,于志全在吴艳春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款10660元,后于志全给付1万元,尚欠吴艳春货款660元,杨成拖欠吴艳春货款7000元,张兴全拖欠吴艳春货款18200元,因三人在一张欠据上签字,故一起起诉。现要求于志全立即给付拖欠吴艳春货款660元,杨成立即给付吴艳春货款7000元,张兴全立即给付吴艳春货款18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于志全、杨成及张兴全承担。

于志全在原审辩称:和另一案件答辩意见一致,总共与吴艳春丈夫算账再给吴艳春16000元就没账了。他们将钱交给我,我统一算账。

张兴全在原审辩称:实际我把钱交给于志全了,统一由于志全算账。

杨成在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在吴艳春经营种子、化肥、农药期间,于志全、杨成、张兴全在吴艳春处购买种子、化肥等货物,于志全、杨成、张兴全给吴艳春出具欠据一枚,其中于志全欠吴艳春货款660元,杨成欠货款7000元,张兴全欠货款18200元,现吴艳春要求于志全立即给付拖欠货款660元,杨成立即给付货款7000元,张兴全立即给付货款18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于志全、杨成、张兴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于志全、杨成、张兴全所欠吴艳春货款,有吴艳春的陈述,于志全、杨成、张兴全出具的欠据证实,应认定于志全、杨成、张兴全欠吴艳春货款的事实成立。于志全、杨成、张兴全理应给付所欠货款。杨成和张兴全提出由于志全统一算账,因另一案不含该笔货款,故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吴艳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志全给付吴艳春货款6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杨成给付吴艳春货款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张兴全给付吴艳春货款18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于志全、杨成、张兴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于志全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66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于志全明确表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月15日的欠据中,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了,但是一审法院不知根据什么竟然判决上诉人于志全给付被上诉人货款660元。2.上诉人张兴全所欠的货款数额是17000元,不是判决书中的18200元,一审认定18200元的数字不知从何而来。3.上诉人杨成、张兴全已经将该货款给付上诉人于志全,此款含在上诉人于志全提供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于志全出具的收条当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成、张兴全再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属于重复判决。

被上诉人吴艳春答辩称:660元的欠款是存在的。张兴全的欠款问题,是庞某某还欠了1200元,其说不欠没有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吴艳春系榆树市丰吉种子商店的经营者,2009年2月15日,杨成、张兴全在吴艳春处购买种子、化肥等货物,同日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上半部分用黑色字体记载:“杨成欠7000.00元(杨成在此后签名).张兴全欠17000.00元 (张兴全在此后签名).庞某某欠1200.00元(张兴全在此后签名)。”下半部分蓝色字体记载:“后报 大钾 4代×165=660 即25860元。”庭审中,杨成及张兴全自认该欠据上的签名确实为本人亲笔书写。二人对其拖欠的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仅主张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了于志全。于志全并未在该欠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于志全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66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于志全尚欠其货款660元,但是其提供的欠据中并无于志全本人的签字确认,且于志全亦否认存在欠款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杨成、张兴全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货款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杨成及张兴全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足额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二上诉人主张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给了于志全,由于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之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约定该笔货款向于志全给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于志全付款系受被上诉人指示或事后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二上诉人向于志全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并不发生免除债务的效力。关于上诉人张兴全主张其欠款金额应为17000元一节,由于欠据中记载的“庞某某欠1200元”后由张兴全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履行了该笔货款的供货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由张兴全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责任应得到支持。因此,二上诉人关于其货款已给付完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艳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总计802元,由上诉人杨成负担150元,上诉人张兴全负担550元,被上诉人吴艳春负担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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