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思霞诉刘效森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再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霞,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林清,1959年8月29日生,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与赵思霞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宗松,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效森,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青,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思霞原审诉称:刘效森、王俊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刘效森、王俊青与赵思霞签订《租房协议书》及员工宿舍《房屋租赁协议》,刘效森、王俊青只交付赵思霞门市房5个月房租150000元,员工宿舍6个月租金10000元,剩余房租定于2012年8月25日交付。2012年6月双方产生争议,刘效森将赵思霞诉至法院,2013年4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于同年4月26日出具生效证明,解除了两份租赁协议,判决生效后,刘效森拒不返还房屋并拖欠各种费用,2012年2月25日刘效森、王俊青私建彩钢房,彩钢房建在居民小区下水井之上,造成下水不畅,影响较大,并不听赵思霞的劝告,拖欠赵思霞已代缴的2012年2月至6月电费27846.54元,刘效森、王俊青应予返还。由于刘效森、王俊青拒不交房,赵思霞代缴了物业、取暖费用,应予以返还,且应按协议给付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26日房租275800元,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赔偿赵思霞自2013年4月27日至实际交房日止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1. 刘效森、王俊青立即交付所承租的门市房及员工宿舍;2.立即恢复门市房原状(含拆除彩钢房),归还并种植两棵果树(胸径200毫米);3.立即缴纳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26日房租275800元;4.赔偿赵思霞终审判决后拒不执行判决,仍占用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即2013年4月27日至实际交房日止;5.返还2012年2月至6月电费27846.54元;6.返还赵思霞向供热公司缴纳的2014年2月至4月经营房屋的供热费28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的供热费2187.52元(按20%计取);7.返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14个月物业费4365.20元;8.向赵思霞交付职工宿舍水费、电费,以实际发生为准;9.诉讼费用刘效森、王俊青承担。此后,赵思霞增加诉讼请求,1.刘效森、王俊青承担因其违约而解除租房协议的法定经济责任,赔偿金额按双方交接涉诉房屋之日起至《租房协议》规定租期之日止的租房金额计取;2.刘效森、王俊青给付赵思霞涉诉房屋租金的利息,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计取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

刘效森、王俊青原审辩称:赵思霞所诉并非事实,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赵思霞擅自搭建的门斗被拆除,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刘效森、王俊青于2012年6月14日就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并通知赵思霞收房。虽然房屋钥匙在刘效森、王俊青手中,但赵思霞完全可以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进入屋内,所以,不存在交付房屋事由。另外,关于恢复门市房原状及两棵果树的诉求,因建彩钢房是在赵思霞同意并在其协调下,且物业出具了证明,所以,无需将彩钢房恢复原状。2013年4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赵思霞不收房导致损失扩大与刘效森、王俊青无关。关于电费问题,2-5月每月仅1000多元,6月突然间达27800元,而且我方于6月14日即已搬离,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关于供暖费问题,我方在2012年2月25日承租房屋,赵思霞此前已交纳,合同中约定的供热费不应包括初始供热费,所以2013年10月至2014年的供热费应由赵思霞承担,关于物业费问题意见同上。关于水电费问题,我方同意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赵思霞与其代理人韩林清系夫妻关系。韩林清依法取得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新月小区17栋及宽城区新月花园10号楼707室两处房屋,具体位置在青年路以东农安南街以西,该房屋由长春豪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并出售,登记在韩林清名下。2012年2月25日,以赵思霞为甲方(出租方)与以刘效森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法取得宽城区青年路新月小区17栋临街酒店门市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权和拥有权,将该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酒店经营,年租金350000元,乙方同意在第一次签署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甲方房屋租金及出兑的设施费350000元,余下200000元在2012年8月29日前支付,以后每半年交一次租金,在半年租赁期的最后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175000元,如乙方拖延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市房,租期5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前三年租金350000元,后两年租金为370000元,乙方若续租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在经营中承担其经营风险及相关的费用,物业费、采暖费及门市房在经营中的所有税费,甲方将原有房屋内配套设施以20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出兑给乙方,乙方同意在签署协议后将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协议由甲方赵思霞,乙方刘效森、王俊青签字。同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将坐落于宽城区新月花园10号楼707室3厅住房租给乙方,租期一年,即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租金每年20000元,每半年交纳,乙方需提前半个月交纳下次房租,水表数为134,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房屋的采暖费及物业管理费,该协议由甲方赵思霞,乙方刘效森签字。合同签订后,赵思霞按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刘效森、王俊青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款350000元的义务(含出兑设施款200000元)及10000元宿舍租金的义务。刘效森、王俊青在承租的门市房东侧搭建了数十平方米的彩钢房用做厨房,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经营相关手续,登记在王俊青名下,并以“宽城区绿佳缘饭庄”名义进行营业。2012年5月长春市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形式下发了加快建设两横两纵快速路的通知,对快速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拆迁,至此,刘效森、王俊青承租房屋经营中的门市房的门斗(该门斗由赵思霞自行搭建)被拆除。刘效森、王俊青认为其门斗的拆除,影响了饭店的正常经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刘效森、王俊青要求赵思霞降低租金价格,双方为此也进行过协商。刘效森、王俊青亲属于2012年6月10日以短信形式征求赵思霞的意见,要求将租金降至每年200000元,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12年6月14日,刘效森、赵思霞在赵思霞工作单位的办公楼6楼办公室当面进行协商未果,刘效森对当时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中心议题为刘效森要求降低租金至200000元,双方对此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录音中涉及到刘效森陈述其物品已基本搬迁完毕,并对其搭建彩钢房是否拆除进行协商,对门市房是否恢复原状未达成一致。2012年6月15日刘效森以原告的身份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赵思霞解除租赁协议并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等诉求,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效森与赵思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协议书》;二、赵思霞返还刘效森剩余房屋租金62500元及员工宿舍租金5000元;三、驳回刘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赵思霞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4月26日为当事人出具了生效证明。刘效森于2013年6月2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宽城区绿佳缘饭庄”。此后,刘效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2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效森再审申请。赵思霞于2013年5月3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3年6月13日上午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合议庭当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双方在涉及房屋的诉讼时间比较长,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交接是什么意见,赵思霞回答,“被告应恢复原状(指门市房东墙)及两颗果树,应重新约定,因被告已改变结构,不应单单恢复原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刘效森同意交接房屋钥匙,并要求签字确认。合议庭再次释明,钥匙可以交接,损失可以另行计算,赵思霞当庭陈述:“宿舍钥匙可以交接,彩钢房的钥匙社区代表可以接收,毕庭后我们可以进行验收,我们不信任对方,需要签字确认。”庭审后,双方因意见不一致未对涉诉房屋及钥匙进行交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一、刘效森、王俊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思霞房租111810元,电费27846.54元,采暖费1090.90元,共计140747.44元;二、驳回赵思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思霞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赵思霞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2013)长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效森依据判决内容,于2014年1月22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将应给付赵思霞的房租111810元、电费27846.54元、供暖费1090.9元,合计143437.44元汇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内。2013年5月4日刘效森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网银将(2013)长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1300元汇至赵思霞个人账户。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组织人员现场勘察,涉诉门市房原东墙有两扇平开式塑钢窗,现依然存在,规格为225cm×145cm,每扇窗均有13根直径8cm-10cm钢筋防护栏,现钢筋已被被告剪断,挪作他用;原东墙防盗门处已没有防盗门(刘效森认为彩钢房处的防盗门即为原东墙防盗门,赵思霞对此否认)。此间,赵思霞按规定缴纳了供暖及物业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解除赵思霞刘效森与被告赵思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且二审法院已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了该判决生效证明,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赵思霞要求刘效森、王俊青立即交付所承租的门市房及员工宿舍的诉讼请求,双方因赵思霞出租的门市房门斗被拆除而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刘效森搬离涉诉房屋并已告知赵思霞,2013年6月13日庭审中,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曾释明赵思霞由法院主持交接房屋钥匙,而赵思霞未接受。基此,在刘效森、王俊青已搬离涉诉房屋情况下,赵思霞完全可以自行接管房屋,故对赵思霞该请求不予支持。赵思霞关于恢复门市房、归还并种植两棵果树的诉求,经组织双方现场勘察,刘效森、王俊青在租用涉诉门市房期间,将两扇窗户护栏钢筋剪断、一扇防盗门拆除,搭建了彩钢房,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刘效森、王俊青应当对上述状况进行原状恢复。拆除的防盗门,刘效森、王俊青主张即是彩钢房处的防盗门,因赵思霞不认可,刘效森、王俊青又举不出充分证据,因此酌定刘效森、王俊青为赵思霞新装一扇国产中等价位防盗门,并恢复两扇平开式塑钢窗外26根钢筋护栏;赵思霞主张的两棵果树因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关于赵思霞提出刘效森、王俊青应给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26日租金275800元、赔偿终审判决后拒不履行判决仍占用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及承担因其违约而解除租房协议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思霞出租给刘效森、王俊青的门市房门斗由于不可归责双方的事由被拆除,引发刘效森诉至法院解除双方合同,不能认定刘效森、王俊青违约,赵思霞要求刘效森、王俊青赔偿双方交接房屋之日起至租期届满期间的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门市房年租金350000元,则月租金为29166元,日租金为972元,员工宿舍年租金为20000元,则月租金为1666元,日租金为55元。自2012年2月25日至6月14日,刘效森、王俊青搬离两处房屋时共计111天,门市房租金为107892元,员工宿舍租金为6105元,刘效森、王俊青应全额承担。刘效森、王俊青作为承租方,在要求解除租房协议、搬离涉诉房屋后未采取恰当、有效的方式向赵思霞交还房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思霞在明知其已搬离房屋的情况下,亦没有及时接管房屋、避免损失扩大,对房屋的闲置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部分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为此,对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26日租赁门市房合同解除时317天的房租损失308124元,员工宿舍至2013年2月24日合同到期时254天闲置损失13970元,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为宜,即161047元。从入住涉案房屋至解除合同判决生效时止,刘效森、王俊青一共应承担租金275044元,扣除签署合同时已付的16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115044元租金。关于赵思霞要求刘效森、王俊青给付供热费、物业费的请求,鉴于上述理由,刘效森、王俊青应给付赵思霞供热费2091.36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0日,累计44天)+793.77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20%即1587.54元的一半)=2885.13元,物业费766.5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14日)+1087.6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26日物业费的一半)=1854.1元。赵思霞关于要求刘效森、王俊青给付门市房27846.54元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均系在刘效森、王俊青经营期间发生,应全额给付,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思霞提出的水费及员工宿舍电费请求,赵思霞未提供充分证据,刘效森、王俊青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思霞提出的给付涉诉房屋租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刘效森、王俊青已将执行款提存,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2015年第7次、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刘效森、王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赵思霞门市房东墙外的彩钢房,恢复原东墙外两扇平开式塑钢窗的26根(直径8cm-10cm)钢筋防护栏,安装一扇国产中等价位防盗门,费用由刘效森、王俊青承担;二、刘效森、王俊青给付赵思霞房屋租金115044元、电费27846.54元、物业费1854.1元、供热费2885.13元;三、驳回赵思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刘效森、王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刘效森、王俊青承担3514元,赵思霞承担2476元。上述各项,扣除刘效森、王俊青已提存的143437.44元及给付赵思霞的1300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赵思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 1. 刘效森、王俊青应返还涉案房屋。原审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不支持原告通过法律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交付所承租的门市房及员工宿舍”属枉法裁判。事实上,在2013年4月19日赵思霞收到(2013)长民一终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后立即找刘效森要求收回涉案房屋遭到拒绝。且该判决并无执行项,我只能通过诉讼要求刘效森、王俊青返还房屋。原审认定庭审时曾释明赵思霞由法院主持交接房屋钥匙,而赵思霞未接受,此亦为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宽城法院只是对刘效森要求当庭交接房屋庭审过程中的一个审问未果的过程,现却认定赵思霞未接受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宽民初字第905号庭审 笔录的3、4页可见刘效森提出当庭交接房屋,赵思霞同意当庭接收,法庭只是称“鉴于双方意见不一致答应庭后调解交接涉诉房屋”。庭后法庭既未调解也没判决交接房屋。2.原审判决由赵思霞承担租房协议生效期间房屋租金及费用的一半属枉法裁判。原审认定赵思霞明知刘效森已搬离房屋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接管房屋、避免损失扩大,对房屋闲置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刘效森在起诉赵思霞要求解除协议后,从未要求交还房屋,在租房协议生效期间、诉讼期间,法官、刘效森不同意给赵思霞涉诉房屋,造成闲置损失与赵思霞无关,故刘效森应全额给付租房协议生效期间的租金及费用。3.刘效森、王俊青应承担解除《租房协议》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赵思霞出租给刘效森、王俊青的门市房门斗由于不归责双方的事由被拆除,引发刘效森诉至法院解除双方合同,不能认定刘效森违约,属枉法裁判。事实上门斗不在出租范围内,且租房协议的解除也是枉法的,是维护单方利益解除的,并不是依法解除。事实上是刘效森因政府修路自动放弃经营并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其以自身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4. 刘效森、王俊青应给付租房协议生效期间占用房屋租金及费用的利息。要求给付租金及费用的利息与双方合同解除没有关系,刘效森、王俊青向法院提存的执行款只是租金及费用的一半,赵思霞诉求的是另一半租金及费用的利息。5.法院应判令刘效森、王俊青赔偿房屋内电线被盗的损失。2015年3月9日赵思霞接到派出所电话,告知屋内电线被盗,因此期间是由刘效森、王俊青掌控房屋,其损失应由其赔偿。6.原审漏审漏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赵思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效森、王俊青承担。

被上诉人刘效森、王俊青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 (2013)长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思霞致电刘效森要求其交付房屋,刘效森表示赵思霞可自行撬锁进入房屋。

2.刘效森搭建的彩钢房位于涉案房屋后侧,与房屋相连。

3. 本院(2013)长民一终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门市房总计面积为258.49平方米,其中房屋本身建筑面积为220.49平方米,门斗面积为38平方米。该门斗于2012年5月底被拆除,其本身包含在《租房协议书》标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虽刘效森、王俊青于2012年6月14日搬离涉案房屋并与赵思霞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事宜,但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且本院的(2013)长民一终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的事由并非赵思霞根本违约,故刘效森、王俊青虽已搬离房屋,但在其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及费用仍应由刘效森、王俊青承担,但由于作为租赁标的物一部分的门斗于2012年5月底被拆除,而该门斗的拆除,必然使租赁标的物使用价值降低,故自拆除至确认合同解除期间其对应面积的租金46378元(350000元年租金÷258.49平方米×38平方米÷365天×329天)及供热费232元(38平方米÷258.49平方米×1587.54元)应从房屋总租金及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已交付的160000元租金,刘效森仍应向赵思霞交付租金229713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6日门市房屋及宿舍房屋租金436091元-门斗对应面积租金46378元-已付160000元),电费27846.54元,物业费2941.7元,供热费3446.9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0日2091.36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1587.54元-门斗对应面积供热费232元)。原审认定2012年6月14日后至2013年4月26日的租金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分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在收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后,赵思霞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及时对房屋行使权利避免损失扩大,因未及时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赵思霞主张刘效森、王俊青未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彩钢房未拆除致使无法接收房屋的问题,赵思霞明知刘效森、王俊青已搬离房屋,刘效森亦在法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告知赵思霞可对门锁自行处理,而彩钢房位于房屋后侧,并不影响赵思霞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在此情况下,钥匙的交付与否与彩钢房拆除与否不足以构成赵思霞对房屋行使所有权的障碍,故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损失应由赵思霞个人承担。(三)关于刘效森、王俊青是否应承担解除租赁协议的违约责任。本院(2013)长民一终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门斗在双方租赁标的范围内,其被拆除必然对刘效森饭店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因非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门斗被拆除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好,致使履行合同已不可能,继而解除合同。原审认定刘效森在合同解除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故赵思霞主张刘效森、王俊青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效森、王俊青应否承担租金利息的问题。虽然门斗的拆除不至于导致合同根本目的的不能实现,但对刘效森、王俊青的饭店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刘效森因此要求减免租金及在双方就减免租金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故双方纠纷诉至法院后未裁判前,双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及刘效森、王俊青搬离后的租金如何承担等问题均未确定,且在(2013)长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效森将此判决确定的租金已提存至法院,其并无逾期给付之行为。而本院现判令刘效森、王俊青承担此期间的租金亦非基于其过错,故赵思霞要求刘效森、王俊青给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未付租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应判令刘效森、王俊青返还涉案房屋的问题。依据上述理由,现并不存在赵思霞对房屋行使所有权的障碍,刘效森亦未实际占有房屋,再判令其向赵思霞交付房屋不符合客观实际亦无现实意义,故对赵思霞本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对赵思霞要求交付房屋、赔偿至实际交付日的损失的诉请已在论理部分进行论述,在判决主文中对此诉请予以驳回,该诉请虽未得到支持,但已进行了实体审理,故并无漏审漏判的程序违法行为。赵思霞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关于由刘效森、王俊青赔偿电线被盗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时未提出相关诉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2015年第3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效森、王俊青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赵思霞房屋租金229713元,电费27846.54元,物业费2941.7元,供热费3446.9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1980元,由上诉人赵思霞负担4980元,由被上诉人刘效森、王俊青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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