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镇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人,汉族,现住镇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