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健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与洋浦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春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陆385号。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公司董事长助理,男,汉族,1949年10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原审诉称:坤宇公司与金建公司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牙克石至海拉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七标段《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坤宇公司按期按质量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工计价表,确定了坤宇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款,最终结算额为2419203元。在施工过程中,金建公司向坤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54403元,至今金建公司尚欠坤宇公司工程款1664900元。金建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中也证明金建公司的欠款数额。经坤宇公司多次向金建公司索要,金建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坤宇公司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因金建公司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金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坤宇公司请求依法判令金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坤宇公司工程款16649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坤宇公司;案件受理费由金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坤宇公司主张金建公司应从确定工程欠款之日2013年5月28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计算。
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原审辩称:坤宇公司诉状中隐瞒了已将该笔工程款转账由第三人给付的事实,有金建公司与坤宇公司转账协议可以确认该案争议的1664900元已经转给第三人,坤宇公司、金建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账协议,就该案标的结算金建公司与第三人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将该款扣除,金建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协议可以证实,金建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据此坤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不应再由金建公司给付,所以坤宇公司向金建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坤宇公司对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原审述称:一、坤宇公司、金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与金建公司公司有业务或者合同关系,绝不等于金建公司公司的债务就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按此逻辑该工程的业主岂不是也应为本案第三人。三、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第三人而是案外人。坤宇公司诉称的欠款是路面工程款,我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路面工程的工程量全部割让给其他标段,该路面工程我公司没有施工。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以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满国道主干线牙克石至海拉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以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牙克石至海拉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七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国家高速公路网绥芬河至满洲里公路牙克石至海拉尔段高速公路YHTJ07标段承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6月19日,以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为甲方,以坤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总量不低于83万㎡,低于83万㎡按83万㎡结算,超过83万㎡按实际结算。项目地点:内蒙古海拉尔牙海高速。二、单价:经验收合格后摊铺、碾压4.20元/㎡。三、设备配备:1、单钢轮压路机20T3辆。2、摊铺机2辆。3、胶轮压路机1辆。4、洒水车2辆。四、总工期: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五、甲方负责进场调遣费60000元及进入现场穿插作业时发生的调遣费,乙方负责退场调遣费。六、付款:设备进场前,甲方给付乙方进场调遣费60000元,在施工时每月5日结算一次,结算款为工程量总额的90%在三日内给付乙方,累计剩余10%在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九、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属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如在9月15日不能完工,超过时间按月租赁补偿乙方(按天计算)。乙方如未能按时完成,属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停产、混合料供应不及时等日期顺延),乙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甲方损失等内容。 2013年5月28日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人王成德……受托人许春海……兹委托受托人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一、牙海高速七合同段(吉林亨通)路面施工费用合计总额壹佰陆拾陆万肆仟玖佰元整。二、同意支付给受托人许春海。三、承担其债务支付。代理人在其受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王成德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后亨通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1664900元直接给付坤宇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坤宇公司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5月28日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给坤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欠坤宇公司工程款1664900元的事实。关于金建公司提出的该笔工程款已转账由亨通公司给付,金建公司与亨通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将该笔工程款扣除,坤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不应再由金建公司给付的抗辩主张,因庭审中金建公司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盖有亨通公司公章的有效证据证明亨通公司已同意直接偿还坤宇公司诉请的该笔工程款,坤宇公司、金建公司、亨通公司三方亦没有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账协议,亨通公司当庭亦表示不认可债权债务的转移,故对于金建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系金建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金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坤宇公司要求金建公司偿还工程款16649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坤宇公司要求金建公司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中金建公司拖欠坤宇公司的是工程款,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坤宇公司要求金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金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坤宇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设备进场前,甲方给付乙方进场调遣费60000元,在施工时每月5日结算一次,结算款为工程量总额的90%在三日内给付乙方,累计剩余10%在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及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属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如在9月15日不能完工,超过时间按月租赁补偿乙方(按天计算)”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坤宇公司要求金建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依据公平原则,应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保护坤宇公司要求金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4元,由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金建公司与坤宇公司签订了转账协议,金建公司与亨通公司已经根据协议履行完毕,金建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坤宇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亨通公司二审陈述其与金建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不应列其为第三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二审时坤宇公司承认金建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转账协议》系其向金建公司发出的传真件,“许春海”亦为本人签字,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
又,二审中金建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委托书、牙海7标付工程款明细表、宋志霞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付款审批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收据,证明:第三人委托业主绥满国道主干线牙克石至海拉尔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委托宋志霞共收到第三人工程款145万元与第三人赵刚与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数额一致,可证实第三人已经将应付给被上诉人的1664900元扣除,结合原审我方提交的转账协议,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664900元已经由第三人扣除,应由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在牙海7标付工程款明细表中注明了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145万元,代表第三人签字的是杨文刚和凌孝义,证明凌孝义可以代表第三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凌孝义授权给赵刚对牙海标7段工程结算有代理权,证明凌孝义和赵刚均为第三人的员工,结合赵刚签署的结算单注明已扣除被上诉人1664900元,且在付款明细表中第三人盖章加以确认,认可赵刚签署的结算单。故由于第三人已经扣除被上诉人的16649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应由第三人给付。坤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不欠我方钱。亨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已经将债权债务转给了业主,上诉人应该向业主主张该债权。证据2.×××工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45万元工程款,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结算单及新证据1,证实第三人扣除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649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且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由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领取,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转账协议,可证实被上诉人同意由第三人付款。金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不欠我方钱。亨通公司质证意见同金建公司。证据3.国内标准快递单据,显示收件人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原审承办人,证明:以上两组证据上诉人在2015年6月24日已邮寄给原审办案人,但原审在未收到该证据时已经寄出判决。金建公司与亨通公司均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坤宇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转账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坤宇公司与金建公司已经达成关于转让1664900元债权之合意。其次,亨通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金建公司称赵刚签字的《结算单》应视为其已通知亨通公司,但亨通公司否认赵刚系其单位员工,金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刚系亨通公司员工可以代表公司签字;金建公司又称从其与亨通公司的结算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其已通知亨通公司,但该结算并无1664900元明细,即金建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该债权转移通知亨通公司。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本案中,虽然金建公司确实已经与坤宇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但是金建公司作为债权人没有尽到通知债务人亨通公司的义务,致使受让人坤宇公司丧失向亨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础,坤宇公司仍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金建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金建公司对欠付坤宇公司1664900元并无异议,在其与坤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亨通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其应直接向坤宇公司支付该款,若其认为其与亨通公司之间尚存工程款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4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