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2楼237室。
法定代表人:江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高兰生,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旸,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玉成原审诉称:2006年7月10日、2007年8月20日,孙玉成与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吉林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吉林丰满创业家园”工地《轻(分)包合同书》和“吉林市都豪嘉园”工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孙玉成承包丰满创业家园和都豪嘉园电气工程部分工程。2011年4月6日车旸与孙玉成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支欠工程款505234元。同日,车旸签字出具“付款计划”,拟分三次支付吉林都豪嘉园商住楼工程电工人工费505234元。车旸原是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2006年与恒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为期5年。此后双方每年一签合同。2007年4月车旸与恒泉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式”。2008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承包经营合同。柏巢公司成立后,2009年1月1日车旸与柏巢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成为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2012年3月2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柏巢公司资质情况说明: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已更名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资质证书已注销。柏巢公司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长春市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显示,柏巢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成立;在企业简介中,从2005年开始柏巢公司即存在施工项目,近三年完成工程中包括吉林都豪嘉园。恒泉公司未被工商机关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车旸自己也认为柏巢公司即为原来的恒泉公司更名并更换法定代表人而来。孙玉成认为其与车旸、与正宇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车旸与恒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营管理合同,恒泉公司准许车旸对外开展采购、分包、施工业务。正宇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车旸、正宇分公司对外开展的相关业务,应由恒泉公司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恒泉公司变更为柏巢公司,柏巢公司的企业资质是从恒泉公司转变过来的。孙玉成与恒泉公司签订“都豪嘉园”分包合同是2007年8月,而2008年3月成立的柏巢公司在公司宣传材料中也宣称自己承建“都豪嘉园”。柏巢公司“成立”后,车旸又随即与柏巢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所以说,柏巢公司仅仅是恒泉公司的更名而已,恒泉公司与柏巢公司之间法律上存在混同。孙玉成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时、合格地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所欠孙玉成人工费,侵害了孙玉成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车旸、柏巢公司、恒泉公司给付人工费505234元,并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计84949元;2.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车旸原审辩称:对孙玉成诉称的事实、告诉内容无异议,请求双方协商解决。
柏巢公司原审辩称:孙玉成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柏巢公司与孙玉成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柏巢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由恒泉公司变更而来,且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确认,要求柏巢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车旸出具相关手续是个人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
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原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0日、2007年8月20日,孙玉成与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和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吉林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吉林丰满创业家园”工地《轻(分)包合同书》和“吉林市都豪嘉园”工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孙玉成承包丰满创业家园1#和都豪嘉园1#、2#、A#及地下室工程电气工程部分工程。2011年4月6日车旸代表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吉林项目部与孙玉成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都豪嘉园商住楼工程电工施工队人工费505234元由孙玉成支付。同日,车旸签字出具“付款计划”,拟分三次支付吉林都豪嘉园商住楼工程电工人工费505234元,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105234元,该协议未履行。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宽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车旸原系恒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柏巢公司成立后,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兼柏巢公司正宇分公司经理。2006年1月1日,车旸与恒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4月4日,车旸与恒泉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甲方为恒泉公司,乙方为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合同履行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就乙方经营管理的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书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5万元管理费,甲方对乙方所经营管理的工程,在其工程回款时,按进度额的0.5%收取管理费;乙方在其工程进款时由甲方足额代扣代缴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等)、乙方的经营管理责任(乙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必须与发包人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只能进入甲方账户,承包单位、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部无权代收工程款项,发包人与其自行结算的,视为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工程所订立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均应在甲方备案管理;与乙方有关的所有以公司有效印章及其他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以公司为责任人的纠纷,公司可依据本合同向乙方追偿)以及乙方的岗位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除管理费数额为10万元,其余部分与上年基本一致,但系白云峰在甲方处签字。白云峰原系柏巢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日,车旸与柏巢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甲方为柏巢公司,乙方为正宇分公司经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主要内容亦同上。吉林都豪嘉园工程为恒泉公司于2006年中标承包,由车旸的正宇分公司具体施工,于2009年交工。正宇分公司未经登记。2012年3月2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资质证书已注销。柏巢公司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亦显示,柏巢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所附档案资质材料注明:原企业名称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证书编号为A2014022010607;原发证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企业简介中显示2005年开始柏巢公司即存在施工项目,近三年完成工程中包括吉林市创业园1#和吉林都豪嘉园,合同身份为独立承包人。现恒泉公司未被注销。结合上述案件事实,柏巢公司与恒泉公司表面上虽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车旸在开庭审理时对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宽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柏巢公司提供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执复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仅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恒泉公司更名为柏巢公司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车旸系恒泉公司和柏巢公司的管理人员、正宇分公司经理,与恒泉公司和柏巢公司先后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正宇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车旸及正宇分公司对外开展的业务应由恒泉公司和柏巢公司承担责任。车旸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享受承包经营收益,并且车旸对孙玉成的诉请没有异议,故车旸应对其承包经营期间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恒泉公司由于公司名称变更,其建筑资质由柏巢公司使用,且柏巢公司在企业简介中确认吉林都豪嘉园工程系其承建,故柏巢公司与恒泉公司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应对所欠孙玉成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玉成请求的欠款利息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恒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后果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车旸给付孙玉成人工费505234元,并给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84949元;二、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车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柏巢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已生效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执复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否定了恒泉公司与柏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关系。该裁定书认定:“企业名称的变更只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确认,而执行法院仅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恒泉公司更名为柏巢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恒泉公司与柏巢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没有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2. 车旸身份不明确,证言不应予采信。原审中孙玉成将车旸列为被告,说明车旸是责任主体,既然是责任主体就要承担责任,所以车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对本案的裁判有重大关联和影响,因此车旸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柏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孙玉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车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柏巢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所附档案的资质材料证实,恒泉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由柏巢公司接续使用,而涉案工程为恒泉公司承包、由恒泉公司正宇分公司组织施工,柏巢公司却在工商登记的企业简介中记载该工程为其过往施工项目,且本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柏巢公司与恒泉公司构成了人格混同,故原审判令柏巢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车旸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发表意见,法院依据案件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符合法院规定,柏巢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