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519号
原告:吕凯,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新哈韩百货商场,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59号新宇富贵苑小区5号楼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敬波,经理。
原告吕凯诉被告长春市新哈韩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新哈韩百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凯诉称:吕凯于2014年11月30日与新哈韩百货签订了《地下铁服饰汇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截至今日,由于新哈韩百货原因造成商场已无法正常经营,且已无法与新哈韩百货取得联系(商场无管理人员,且给商场老板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吕凯无法正常经营,亦严重损害了吕凯的经济利益,新哈韩百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新哈韩百货退还三个月租金及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合计20,865.00元;2、退还商铺保证金3,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吕凯签订《地下铁服饰汇租赁合同书》的主体为吉林省地下铁服饰有限公司,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中“企业状态”一栏显示,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吉林省地下铁服饰有限公司,新哈韩百货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