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树霖周新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树霖,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生,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君,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生,公司职员,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贤,女,汉族,1964年5月1日生,住德惠市。

上诉人秦树霖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树霖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新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周新君所有的、位于德惠市岔路口镇老邮局东侧50米左右的三套门市楼中的中间一套两层门市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将该门市房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也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0元,签订协议时给付38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新君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另外20000元于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赔偿原告10000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周新君签订的两份协议有效,二被告将该门市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周新君一审辩称:我认可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有效,也一直在给原告办理过户,但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没有办成,我一直在努力办这事。房屋过户费用由我承担也没意见。不同意给付100000元违约金,不是我的原因造成违约,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当时因为相关单位的一些原因及春节放假的关系,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过户。

王淑贤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6日,原告秦树霖与被告周新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周新君所有的、位于德惠市岔路口镇老邮局东侧50米左右的三套门市楼中的中间一套两层门市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将该门市房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也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秦树霖给付被告周新君购房款38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秦树霖与被告周新君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新君必须在2014年12月1日前将该房产的产权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秦树霖名下,尚欠的20000元购房款于该房产过户到原告秦树霖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被告周新君赔偿原告秦树霖100000元违约金。后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树霖与被告周新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违约系客观原因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树霖与被告周新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有效;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本案涉及的楼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楼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应向二被告交付尚余购楼款20000元;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涉及的楼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返还原告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1150元;邮寄费108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秦树霖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不当。2013年6月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是5万元,2014年2月21日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卖方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办理过户手续,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将,购楼款及买方装修的所有费用都返还给买方,并赔偿买方10万元违约金。从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违约金5万元,退房违约金10万元,周新君、王淑贤至今没有给秦树霖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违约事实存在,秦树霖虽然在一审时主张违约金10万元,周新君、王淑贤认为过高,一审法院也应在5万元和10违约之间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周新君、王淑贤立即连带给付秦树霖违约金5万元。

周新君、王淑贤二审答辩称:周新君、王淑贤不应该支付秦树霖利息和违约金,因为周新君、王淑贤已经把房屋交付给秦树霖使用了,并且周新君、王淑贤还有2万元在秦树霖处,现在已经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就差房产证了,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另,秦树霖二审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同地段租金每年3.5万元左右,所以5万元的损失与秦树霖实际损失是接近的。周新君、王淑贤对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识出具证言的证人,同地段房屋每年租金只有1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周新君、王淑贤作为卖房人负有于2014年12月1日将案涉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秦树霖名下的义务,并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手续的违约责任,现周新君、王淑贤未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适当履行己方义务,应向秦树霖承担违约责任。周新君、王淑贤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周新君、王淑贤的违约程度及周新君、王淑贤一直在积极履行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行为,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周新君、王淑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秦树霖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秦树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秦树霖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某某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秦树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树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